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壹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玟蓁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玟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萬6796元,其中466萬6796元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5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玟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2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邱玟蓁提供766萬6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玟蓁(原名邱薇蓁,於105年間更名)為達泰設計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泰公司)之負責人,達泰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訂貨,累計貨款金額為466萬6743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支付貨 款,惟均未兌現;另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50萬元,被告 邱玟蓁於104年1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承擔達泰公司之債務(包括貨款466萬6796元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還款計畫:貨款部分於105年1月31日前清償466萬6796元、借款部分於105年1月31日前清償50萬元 、於106年1月31日前清償75萬元、於107年1月31日前清償75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前清償100萬元、於109年1月31 日前清償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466萬6796元、350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原告。 (二)嗣後達泰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為被告壹里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壹里公司),被告邱玟蓁為被告壹里公司之唯一出資人,系爭協議書並未免除被告壹里公司之還款責任,當可認被告邱玟蓁係要與被告壹里公同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倘本院認被告邱玟蓁與被告壹里公司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依系爭協議書仍看出被告邱玟蓁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壹里公司 、邱玟蓁依系爭協議書連帶負清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邱玟蓁依系爭協議書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就借款350萬元部分扣抵部分債務剩300萬1674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一)達泰公司於99年間成立時股東只有被告邱玟蓁一人,於 100年間王勝宏、賴建呈、謝昆秦等各出資50萬元加入股 東,資金均由王勝宏管理,王勝宏私自刻製達泰公司印章及被告印玟蓁私章使用,被告邱玟蓁人在台北市,就公司財務收支均無權置喙,該貨款及借款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宏一手捏造,均非事實;且王勝宏身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壹里公司之代理人,已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對達泰公司並無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原告所製作,被告邱玟蓁未曾見過,達泰公司未曾簽收,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王勝宏私自簽發,被告邱玟蓁均不知情;原告指稱達泰公司自100年6月起向原告借款350萬,並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明細均為原告所製作,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三)系爭協議書係王勝宏以召開股東為由要求被告邱玟蓁必須從台北南下開會,被告邱玟蓁前往原告公司,王勝宏及股東賴建呈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邱玟蓁簽署,被告邱玟蓁不願簽署,王勝宏、賴建呈威嚇脅迫被告邱玟蓁,以達泰公司之債務應由負責人全部負擔,如不簽就不讓被告邱玟蓁回台北,被告邱玟蓁隻身一人陷於虎穴,迫不得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貨款之請求權發生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貨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達泰公司積欠貨款466萬6796元及借款35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影本、系爭協議書、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第55頁、第131至15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銷貨單係原告單方製作、支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宏私自簽發、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立等為辯。 (二)經本院傳訊證人鄭惠君到庭結證稱:她自93年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的會計到現在,被告邱玟蓁是達泰公司的負責人,原告公司有投資達泰公司,還有謝昆秦也有投資達泰公司,當時達泰公司沒有資金,沒有員工,所以就請她幫忙處理達泰公司的會計業務;因為原告公司是賣布料,被告邱玟蓁是做成衣設計的,是邱玟蓁主動來找原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投資達泰公司,然後因為達泰公司沒有資金,也沒有地方買布,所以請原告公司出貨給被告邱玟蓁做成衣,後來被告邱玟蓁也沒有認識成衣廠商,又請原告公司幫被告邱玟蓁直接找成衣廠商,原告公司把布料送到大陸的成衣廠商,做好後被告邱玟蓁自己銷售;她幫達泰公司做帳的資料是被告邱玟蓁寄發票給她,她做成傳票,原告公司不會插手達泰公司的帳務,她做帳時發現達泰公司的甲存錢不夠,她就會通知被告邱玟蓁處理,被告邱玟蓁就會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王勝宏借錢,王勝宏如果要借給被告邱玟蓁,就要她從原告公司轉錢到達泰公司帳戶;系爭協議書她有看過,是被告邱玟蓁到原告公司時,當著王勝宏的面簽的,當時她也有在場,因為被告邱玟蓁一直表示沒有錢可以馬上還,所以就協議還款內容而簽了系爭協議書,但之後被告邱玟蓁前一、兩期有還,後來要一直催才有還,最後是用被告邱玟蓁的成衣抵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三)經本院傳訊證人謝昆秦到庭結證稱:達泰公司當初有4個 股東,他和被告邱玟蓁、王勝宏、賴建呈,他和王勝宏、賴建呈各拿50萬元出來,但被告邱玟蓁是乾股,只領薪水;後來達泰公司改為壹里公司時,他就沒有繼續投資,50萬元投資款也沒有取回;他們有開過幾次會,達泰公司的帳是原告公司的鄭惠君做的,他們提出的財務報表他看不懂,後來他有要求對帳,但是他們沒有拿出來;對於被告壹里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或借款的事情,他都不清楚;被告邱玟蓁曾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王勝宏、賴建呈有約她去原告公司談設計的事情,結果進去就有人逼她簽本票,他有叫她去報警,後來到北部也有地下錢莊拿她簽的本票要她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四)依上開證人鄭惠君之證述內容,參以卷內被告邱玟蓁與證人鄭惠君之SKPY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可以認定達泰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而依證人謝昆秦之證述內容,對於達泰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情形皆不知情,對於被告邱玟蓁遭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亦是聽被告邱玟蓁轉述,而非在場親自見聞,所以,被告空言抗辯該等銷貨單係原告單方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係原告私自簽發、遭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辯詞自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達泰公司積欠貨款及借款部分應係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1)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 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玟蓁與被告壹里公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壹里公司、邱玟蓁均否認系爭協議書即為債務承擔,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茲達泰欠款人:邱薇蓁,因積欠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NT4,666,796及借款3,500,000,共計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NT8,166,796。現約定 還款計畫如下:………………。以上欠款,皆不計息,但若每月攤還之金額有延遲60天以上之情形者,則全額以年息7%計息。若未依照以上約定履行,宏良國際公司有權採取法律行動。並要求即期付款。」(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邱玟蓁出具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應係就達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款項金額作確認,並承諾依還款計畫清償之約定,並非就達泰公司之債務約定如何承擔,則無從僅憑系爭協議書有承諾依還款計畫清償之語,即認被告邱玟蓁、壹里公司與原告間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參之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能認被告邱玟蓁同意代為清償達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借款,而為第三人之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里公司、邱玟蓁連帶給付達泰公司積欠之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邱玟蓁給付達泰公司積欠之債務即如備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 │編號│訂貨日期 │訂購內容 │金額 │ 備註 │ ├──┼───────┼──────────┼──────┼────────┤ │ 1 │102年12月1日 │訂購布料並代送加工 │ 122,950元 │以附表二編號1、│ ├──┼───────┼──────────┼──────┤2支票支付貨款 │ │ 2 │102年12月1日 │訂購布料並代送加工 │ 118,728元 │ │ ├──┼───────┼──────────┼──────┤ │ │ 3 │102年12月31日 │訂購布料並代送加工 │ 62,174元 │ │ ├──┼───────┼──────────┼──────┼────────┤ │ 4 │103年1月22日 │訂購成衣 │1,281,915元 │以附表二編號3支│ │ │ │ │ │票支付貨款 │ ├──┼───────┼──────────┼──────┼────────┤ │ 5 │103年1月24日 │訂購成衣 │2,999,404元 │以附表二編號4支│ │ │ │ │ │票支付貨款 │ ├──┼───────┼──────────┼──────┼────────┤ │ 6 │103年1月14日 │訂購成衣 │96,060元扣除│以附表二編號5支│ │ │ │ │退貨14,488元│票支付貨款 │ │ │ │ │為81,572元 │ │ ├──┼───────┼──────────┼──────┼────────┤ │合計│ │ │4,666,74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 │ 1 │103年1月8日 │ 153,905元 │達泰公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FB0000000 │ ├──┼───────┼──────┼────┼────────┼─────┤ │ 2 │103年1月8日 │ 150,000元 │達泰公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FB0000000 │ ├──┼───────┼──────┼────┼────────┼─────┤ │ 3 │103年1月25日 │1,281,915元 │達泰公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FB0000000 │ ├──┼───────┼──────┼────┼────────┼─────┤ │ 4 │103年1月25日 │2,999,404元 │達泰公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FB0000000 │ ├──┼───────┼──────┼────┼────────┼─────┤ │ 5 │103年2月18日 │ 83,572元 │達泰公司│第一銀行嘉義分行│FB0000000 │ ├──┼───────┼──────┼────┼────────┼─────┤ │合計│ │4,668,796元 │ │ │ │ └──┴───────┴──────┴────┴────────┴─────┘ 【附表三】 ┌──────────────────┬──────────────────┐ │ 先 位 聲 明 │ 備 位 聲 明 │ ├──────────────────┼──────────────────┤ │一、被告邱玟蓁與被告壹里有限公司應連│一、被告邱玟蓁應給付原告766萬6796元 │ │ 帶給付原告766萬6796元,及其中466│ ,及其中466萬6796元自105年2月1日│ │ 萬6796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自105年2│ │ 止,其中50萬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 │ 月1日起至償日止,其中75萬元自106│ │ 償日止,其中75萬元自106年2月1日 │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 │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萬元自107年2│ 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元自│ 1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止,│ │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7% │ 按年息7%計算之遲延利息。 │ │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 │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 行。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