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林金灶
- 原告王文政
- 被告楊金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楊金員 洪秋財 洪東陽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員、洪秋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起,另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東陽應就前項給付於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範圍內與被告洪秋財負連帶給付原告責任,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楊金員、洪秋財負擔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元,而被告洪東陽應就訴訟費用於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範圍內與被告洪秋財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員、洪秋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後,被告洪東陽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洪秋財、楊金員(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洪 東陽與被告2人為父母子女關係。被告楊金員為資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董事長、被告洪秋財為資鎰公司董事、被告洪東陽為資鎰公司股東。被告洪秋財於民國 107年10月間因經營資鎰公司發生資金嚴重短缺情形,乃 向原告求助,原告念及資鎰公司係長期配合之代工廠,且被告洪秋財表示遭地下錢莊追討,若不提出部分現金清償,被告全家恐人身安全之威脅,且資鎰公司可能被迫關廠,原告遂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予被告洪秋財。嗣被告2人於107年10月30日再前來原告住處借款2900萬元,原告當時係從家中保險櫃點交現金2900萬元交付予被告洪秋財,並要求被告洪秋財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押手印,再由被告洪東陽擔任借款契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秋財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資鎰公司之遠期支票2張【 發票日、支票號碼及金額分別為:(1)發票日108年10月30日、票號FY1081388、金額1600萬元,(2)發票日108年10 月30日,票號FY1081389,金額1300萬元。】供作擔保。 嗣於108年l月初,資鎰公司資金缺口越來越大,高達近5 億元,包括銀行債務將近l億元、一般民間私人借款債務 約3.5億元,地下錢莊借款約有3000萬元。而迄至108年l 月初,原告先後借款予被告2人金額約5400萬元(包含上揭2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皆係被告2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時表示係為資鎰公司資金調度,故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乃被告2人,而非資鎰公司。 2、被告2人與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原證4即「委託授權書」、108年1月16日書立原證5即「公司經營權暨機具 設備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被告2人願讓渡資鎰公司之經營、資產(包栝生財機具、工作母機 、原物料所有動產)、稅務、人事、下游銷貨客戶權利等 實際經營權內容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全權經營管理。(2) 被告2人對原告的借款負債,在原告接手資鎰公司經營後 ,就所有經營收入扣除所有管銷費用及稅金後,要優先用於扣抵積欠原告之款項,之後再清償訴外人楊琦雯之欠款,且經營權歸還尚需經原告及楊琦雯同意等情。原告與被告2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8年1月17日又以1300萬元 委託訴外人邱猛煌協助處理被告洪秋財積欠地下錢莊3000萬元債務,地下錢莊之圍事人員因此不再強佔資鎰公司工廠,原告更以自己信用做擔保,向資鎰公司原有幾家大客戶保證資鎰公司的代工交貨能力,資鎰公司得以取得訂單重新復工。詎被告3人於取得原告金援後,竟百般推託拒 絕交出資鎰公司經營權,更於資鎰公司營運慢慢好轉後,違反承諾,不但拒絕交出資鎰公司經營權、拒絕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外,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在資鎰公司有經營收入後應優先清償原告債務」之協議。3、又被告洪秋財於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資 鎰公司票信尚屬正常,原告提供被告3人及資鎰公司金援 後,資鎰公司於108年1月間雖有跳票紀錄,尚能遵循「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點規定不成為拒絕往來戶,惟在被告3人拒絕履行義務後,資鎰公司於108年7月 24日已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洪秋財亦拒絕出面與原告協商任何清償款項事宜,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 5400萬元,而被告洪東陽為系爭借款中於29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748條等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訴請被告洪東陽連帶給付2900萬元之借款。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5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東陽就前項聲明中於金額2900萬元範圍內, 應連帶與被告洪秋財負清償之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證3即債務協商同意書簽到表記載,被告2人已自認對原告欠款金額為5400萬元,而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之債務協商會議並未到場及參與,該債務協商同意書上記載「王文政代」,不知何意?原告未接受任何人委託到場,亦無委託書可憑。又該債務協商同意書上並無簽約日期,更無債權人或債務人雙方之簽名蓋章,該債務協商同意書顯然未經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合法生效。至於被證2即存證信函回執聯,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通知原告關於資鎰公司委請律師進行債務協商,而原告既與資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金員簽訂交付經營權之系爭協議書,根本不會介入或干涉資鎰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協商程序,故原告並未參與該債務協商事務。 2、原告就107年10月30日2900萬元借款部分,係主張被告洪 秋財於當日為資鎰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萬元,被告洪東陽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主張被告楊金員於 107年10月30日借款時曾在現場,被告洪東陽於108年9月 10日寄發大雅馬岡厝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指摘「原告主張被告楊金員有在現場」云云,顯有誤解。 3、被告2人尚未交付資鎰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前,原告對於資 鎰公司進行關於財務方面事務無法干涉,而原告之債務人並非資鎰公司而係被告2人,被告2人委請律師發通知表示欲召開債務協商會議,該文件中片面將被告2人之個人負 債,記載為資鎰公司之債務,此舉未經原告承認同意,於法未合。又原告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其中2900萬元係 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東陽擔保之債權,原告並未放棄對被告洪東陽之追索權利,自不可能將對被告2人之債務轉 由資鎰公司承擔之情形。再王傑儒本身對資鎰公司亦有債權存在,其出席資鎰公司之債務說明會議或債務協商會議,均屬合理。且原告與王傑儒持有之債權並不相同,原告從未委託或授權王傑儒處理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亦經 原告接受測謊證明及依王傑儒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 抗辯稱:「王傑儒有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對被告2人債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係資鎰公司處理本身債權債務之協商會議,與原告無關,原告雖曾接獲開會通知,惟原告根本不想聞問,被告2人企圖將個人積欠之債務推由資鎰公司承 擔在先,又無任何證據指稱原告授權王傑儒處理對被告2 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授權在後,均非事實。 4、王傑儒與被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洪東煒本屬舊識,洪東煒 因罹患焦慮憂鬱症候群,常找王傑儒傾訴,於108年6月13日夜間,洪東煒又因情緒不穩企圖自傷,洪東煒先用Line打給王傑儒表示要燒炭,王傑儒趕緊發簡訊予被告洪東陽及洪東煒之女友即訴外人季以亭,此有原證12即Line對話內容可憑。是王傑儒身為洪東煒朋友,面臨洪東煒尋死,隨即聯絡洪東煒家人及其女友前往協助,試問如此救人行徑,與原告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被告2人空言抗辯:「原告透過其子參與,知悉被告等人要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原告有授意王傑儒在債務協商同意書簽字」,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5、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債務協商同意書,其上並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完整之簽名蓋章,則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顯然法律定性不明。況原告從未授權王傑儒處理對被告2人之債權,已如上述,且王傑儒對於在 債務協商同意書或簽到表上簽名之過程,無論係書寫自己姓名「王傑儒」或書寫「王文政代」等文字,均無法認定王傑儒已經與資鎰公司就系爭同意書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授權王傑儒處理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原告有何同意被告等人之債務改由資鎰公司承擔?及原告有何同意債務分期付款?等事實存在。 6、依被告等人提出被證2文件,即資鎰公司提出「還款計畫 」,係從109年7月開始,每月還1期,按本金分100期攤還,該還款條件係被告等人為資鎰公司提出,屬於與原告以外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之還款計畫,原告並未同意,因原告已於108年1月16日就被告2人所欠5400萬 元款項達成如何償還之約定(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且其中2900萬元有被告洪東陽之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不可能放棄原來之清償條件,而接受被告等人之債務改由資鎰公司負擔及自109年7月起開始還款之計畫。又被告楊金員將自身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傑儒,應係基於資鎰公司或被告楊金員積欠王傑儒700餘萬之欠款,否則以原告借 款予被告2人高達數千萬元,怎可能僅設定第2順位擔保金額僅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空言「是依據原告 指示,將被告楊金員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傑儒」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7、依資鎰公司於108年3月30日召開「資鎰實業債權說明會」相關資料1份及被告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這份說明是由陳東進草擬的,但不是陳東進寄的,而是於108年3月30日召開說明會當天發給各債權人的。」等語,可知系爭債權說明會文件雖有記載:「王董事長(以下簡稱乙方)」字樣,但該乙方即原告於開會前卻沒有收到任何通知,故系爭債權說明書內容雖記載:「甲乙丙三方債權若能達成協議,皆由公正律師見證,並行法律程序」、「乙丙雙方皆持有,甲方債權共同協議書乙份」等語,然原告於開會前不但未曾收到開會通知,開會當天所發之系爭債權說明會文件,會後亦未寄給原告,原告並未收到所謂「甲方債權共同協議書」,亦未參加由「公正律師見證的法律程序」。是系爭債權說明會既無開會通知,亦無簽到表,更無議程,會後亦未收受會議記錄,被告等人在該日當場發給與會債權人之文件,充其量僅係召集某些債權人而當場宣示被告等人之一些想法而已。 8、另證人陳東進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資鎰公司有開過2次會,第1次是說明會,第2次就是 108年6月14日。」部分為正確,而證人陳東進證稱:「第1次的開會時間是在107年12月」應有誤會,依據資料顯示,資鎰公司確實有開2次會,分別係108年3月30日債務協 商說明會及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證人陳東進亦證述在說明會或債務協商會議上僅看見原告之子即王傑儒,先後僅與原告見過3次面,前2次都是泡茶,最後1次是在 108年6月14日以後,原告才拿一些文件向證人陳東進說明要對被告2人進行訴訟之事等語,故從證人陳東進證述內 容可知,原告從未參加過資鎰公司召開之債權說明會或債務協商會議,原告亦未於108年6月14日以前親自或授權王傑儒與資鎰公司其他債權人有過接觸討論資鎰公司債權事務。 9、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間就被告2人如何清償 債務,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所有經營收入扣除所 有管銷費用含稅金等,優先用於扣抵積欠乙方(即原告)上開及後續處理衍生之上述相關費用後,再扣抵丙方借款,並經乙方及丙方同意後始可歸還經營權。」,則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就資鎰公司債務另外找律師於108年6月14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程序,當然不用理會。又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債務協商同意書,其上僅有部分債權人簽名,並無資鎰公司簽章,亦未如該債權說明書記載「經公正律師見證」,被告等人迄今亦未將該未經雙方完整用印之系爭債務協商同意書或「甲方債權共同協議書」交付所有債權人持有,故被告等人召開「說明會」或「債權會議」恐怕都是為拖延資鎰公司其他債權人追討之策略而已。 10、另楊琦雯在原證4即「委託授權書」及原證5即「系爭協議書」上均有簽名,資鎰公司目前實際係由楊琦雯控制經營中,而楊琦雯另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898號),於109年1月2日開庭 時已向檢察官坦承:「伊與被告洪東陽是辦理假離婚,都是被告洪秋財叫他們這樣做」、「因為資鎰公司帳戶不安全,伊有把資鎰公司帳戶內4000多萬元移到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公司)的帳戶內,再去付資鎰公司的款項」等語。又依公司法人關於財務簿冊記載,均應遵守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盛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恣意將盛陽公司與資鎰公司的存款現金當作自家小金庫,任意取款挪用公司資產以支付非公司法人之債務,顯然視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法令為無物。則楊琦雯上開行為,除破壞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欺瞞盛陽公司與資鎰公司之股東或全體債權人、破壞交付經營權契約之履行外,也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相關法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東陽收受原告委任律師來函後,亦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大雅馬岡厝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反駁原告之主張,即於107年10月30日前往原告住處借款2900萬元乙事,當時 被告楊金員並未到場,故未在原證2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原告將被告楊金員列為借款人,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2人認為系爭協議書上載註二:「經乙方統計甲方… …甲方亦承認有誤」等字樣係事後由不明人士填寫,並非簽字當時即存在之文字,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行記載:「另債務人甲方透過丙方借款在外,積欠丙方本金合計 1150萬元整無誤」等語,係為讓錢莊高利貸以為被告2人 對外欠債龐大,惟目前已有原告出面處理債務等情,故所謂甲方積欠楊琦雯債務1150萬元,亦非事實。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並非108年1月16日,而係108年3月間,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安撫錢莊高利貸所為,果欲讓渡資鎰公司予原告,則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資鎰公司當時尚有股東洪東煒及被告洪東陽,何以未見其等2人之同意簽名?可知被告楊金員並無讓渡該公司之真 意甚明。退步言之,縱被告3人確實向原告借款5400萬元 ,然經被告3人通知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後,原告亦已於108年6月14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被告楊金員等向原告 借貸用以經營資鎰公司之債務,自109年7月起攤分100期 償還,每月還款1期,1年至少還10期等約定。是原告既與被告3人就債務清償內容達成和解,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必要。 (三)原告雖否認同意債務協商乙事,然自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前,原告之子王傑儒曾提醒被告洪東陽要注意其兄洪東煒之身心狀況,不要因為債務壓力太大燒炭應儘快去就醫住院,另於108年6月14日要開債務協商會議,可以藉此事向眾債權人拜託給被告等人寬限時間等語,足見原告透過其子王傑儒之參與,知悉被告等人欲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倘非原告授意,王傑儒豈能輕易代理於高達5400萬元之債務協商同意書上簽字?而原告嗣後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認為王傑儒之行為應成立表見代理。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經營資鎰公司之關係企業「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王傑儒亦提供其擔任監察人取得相關帳務資料供原告起訴之用,顯見原告與王傑儒係共同處理關於被告等人及其關係企業之債務問題,原告否認知悉本件債務協商乙事,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否認其同意所謂債務協商乙事,然自被告3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債務協商會議前,王傑儒特地提醒被告洪 東陽,要注意其兄洪東煒之身心狀況,不要真的因為債務被告壓力太大燒炭應儘快去就醫住院,還有108年6月14日要開債務協商會議,可以藉此事向眾債權人拜託給被告等人寬限一些時間等語,足見原告透過其子之參與,知悉被告3人欲召開債務協商會,又倘非原告授意,王傑儒豈能 輕易代理於高達5400萬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字?而原告嗣後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原告對於本件被告3人經營資鎰 公司之關係企業「盛陽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案,王傑儒亦提供其擔任監察人取得之相關帳務資料供原告起訴之用,顯見原告與王傑儒係共同處理關於被告3人及其關係 企業之債務問題,因此原告否認知悉關於本案債務協商乙事,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乃被告等人出面,惟實際上係為金援經營發生資金缺口之資鎰公司,故所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僅止於被告2人而與資鎰公司無關云云,顯非事實。倘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僅止於被告2人,豈能於鈞院審 理之另案中以被告2人之「個人」欠款而要求「法人」即 資鎰公司交付經營權?再原告出借予被告2人之系爭借款 係用於金援資鎰公司龐大資金缺口,則依常理,原告既收受資鎰公司召開債務協商會議之通知,對於如此鉅額之債權毫不關心而不想聞問,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楊金員向原告借款,已將名下房地及資鎰公司之房地依原告指示設定抵押權予王傑儒,此有被證7不動產登記資料可證。 (六)又證人王傑儒於107年12月間即曾參與資鎰公司召開之債 務人說明會,復於108年6月14日在資鎰公司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簽署系爭同意書,並與其他債權人討論過其父親即原告對資鎰公司有5000餘萬元之債權等情,業經證人陳東進證述綦詳,則證人王傑儒既已參與資鎰公司召開之多次會議,當庭亦表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在在顯示證人王傑儒知悉系爭債務協商同意書之內容,可見證人王傑儒證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乃推諉之詞。另證人王傑儒雖認系爭債務協商同意書無效而不願受拘束,仍於其上署名並代理原告簽名,此舉無異於心中保留,當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簽署之行為無效。 (七)原告庭呈之測謊鑑定書係原告私下委請鑑定人所作成,而其施測題目、時間、地點均由原告與證人王傑儒等人協議而訂,則該測謊鑑定既非由法院本於釐清事實真相而實施,是否有作成之必要?真實性如何?難謂無疑。又被告等人既已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並主張依債務協商內容分期攤還,則原告私下測謊鑑定,即無必要,該鑑定書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為追復爭執,應無審酌之必要。 (八)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陳報狀提出關於證人王傑儒借款予 被告等人之資料,被告等人認為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另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原證15即債權說明會議資料, 既係由證人王傑儒交付予原告,且該說明文件亦列明「債權人王董事長」以及相關債務協商內容於其上,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所謂債務協商乙事,更可證明係由原告授權或指派王傑儒代理參與債務協商會議而具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借款5400萬元,被告洪東陽確於107年10月30日借款2900萬元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二)系爭債務協商同意書上「王文政代」之欄位為王傑儒所書寫,王傑儒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稱兩造已於108年6月14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達成和解(即原告授權證人王傑儒參加108年6月14日債務 協商會議,全權處理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務,證人王傑儒遂於債務協商同意書上簽名),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稱縱令原告否認曾有上揭授權情事,證人王傑儒於債務協商同意書代理原告簽名,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5400 萬元,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東陽與被告洪秋財應連帶清償5400萬元中之29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民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 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2人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400萬元,而其中2900萬元 部分,係由被告洪東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洪秋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1件、支 票2件、委託授權書1件、系爭協議書1件及匯款單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以言詞稱:「(法官問:依答辯二狀, 你們主張原證5註2部分是事後加註文字,你們是否認有向原告借款5400萬元嗎?)對於借款5400萬元不否認,但否 認加註文字之真正」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而被告等人於108年9月18日提出答辯二狀,就被告洪東陽擔任29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權行使期限尚未屆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5、86頁),足認被告2人就曾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5400萬元,而被告洪東陽就上開借款中之290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等人之自認即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與被告2人成立5400萬元借款之消費 借貸契約,與被告洪東陽就上揭借款中之2900萬元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各節,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和解契約之成立,必須和解當事人就約定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和解當事人間就約定條件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合致,他方當事人若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即和解契約成立之人負舉證責任。是被告等人雖抗辯稱兩造已於108年6月14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經由原告授權證人王傑儒參加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全權處理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務,證人王傑儒已於債務協商同意書上原告姓名欄位簽名,而達成和解,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被證3即債務協商同意書及簽到表各1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114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並未於108年6月14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方式達成民法上之和解,即原告並未授權證人王傑儒全權處理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債務事宜,茲說明如次: 1、查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1項)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2項)。」。是被告等人抗辯上情若屬實在,必須以證 人王傑儒確有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而出席該債務協商會議,並經原告授權處理對被告等人之債務為前提,倘證人王傑儒確有獲得原告上揭授權,證人王傑儒自需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證明文件(如授權書、委任書等),藉此證明證人王傑儒已獲得之代理權限為何,證人王傑儒在被證3即債 務協商同意書及簽到表上代理原告簽名,始具有法律上效力,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尚無僅憑證人王傑儒代理原告簽名及其與原告為父子關係,逕認證人王傑儒已取得原告之授權,尤其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集債務協商會議係委由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師辦理,自不得諉稱不知。準此,證人王傑儒於108年6月14日參加債務協商會議時,除其本身亦屬資鎰公司債權人身分外,當日並未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證明文件,卻在債務協商同意書簽署「王文政代」字樣,及在當日開會簽到表上「王文政」欄位簽署自己名字,被告等人明知此事,卻未要求證人王傑儒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證明文件,或逕行刪除關於「王文政」欄位之簽名,故證人王傑儒代理原告簽名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原告承認後,始對原告發生效力,或被告等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確答是否承認證人王傑儒之代理行為,但被告等人自108年6月14日以後並未就上情對原告為任何催告確答是否承認之行為,而原告既在本件訴訟否認曾經授權證人王傑儒代理參加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則證人王傑儒於108年6月14日當日在債務協商同意書簽署「王文政代」字樣,及在簽到表上「王文政」欄位簽署自己名字等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故被告等人提出被證3債務協商同意書內容既未經原告簽名承 認,原告不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甚明。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 人王傑儒,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參加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我也是資鎰公司債權人,因被告2人於 106、107年間曾向我借款600萬元至700萬元,被告楊金員曾於108年1月18日將她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目的是要擔保我的債權。……。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我是收到開會通知才去參加,原告也有收到,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看開會通知。我有告知原告要去參加債務協商會議,原告說這個會議與其無關,因原告與被告2 人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他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即可,而原告並未授權我代理他參加該次債務協商會議。……。開會當天我有簽到,我到現場時,資鎰公司會計張小姐直接指著1個欄位要我簽名,她指的就是『王文政』的欄位,我簽 名後才發現簽到表上我的名字在剛才簽名的上方,我又在我的名字欄位簽1次,所以我在原告姓名欄位簽名是簽錯 了,但資鎰公司會計張小姐說簽錯沒有關係,並未讓我將原告之簽名劃掉。……。我有在被證3即債務協商同意書 上簽名,我認為該同意書記載之還款條件是無效的,因資鎰公司已將經營權讓渡予原告。我當時會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是因為資鎰公司會計張小姐拿該文件要我簽名,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簽名,而同意人欄位『王文政代』4個字是 我簽的,當時是我簽完名後,資鎰公司會計張小姐指著下方要我簽原告的名字,我有猶豫一下,問張小姐原告沒有來,可以簽嗎?她說我前面有簽,就順便簽一簽,所以依張小姐之指示簽名。……。我參加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以前,未曾參加過資鎰公司之其他債務協商會議,資鎰公司停工後,我才知道原告借給被告2人多少錢,原告 也才知道我借錢給資鎰公司之事,而開會時我不曾與其他債權人討論原告借款540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開會後亦 未曾與原告討論會議內容。」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254頁)。是依證人王傑儒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王傑儒當時確未獲得原告授權參加該次債務協商會議,亦未取得原告授權處理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務事宜,故證人王傑儒在債務協商同意書上簽「王文政代」字樣,及在簽到表之「王文政」欄位簽自己名字,均係依資鎰公司會計張小姐之要求為之,暫不論證人王傑儒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王傑儒在未提出原告之授權證明文件以前,其竟代理原告簽名其上,在客觀上自屬前揭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尤其證人王傑儒在債務協商 同意書上簽「王文政代」字樣,依其文義係原告代理其他未到場之人簽名之意,而在原告並未親自到場之情形,該同意書上竟出現「王文政代」字樣,該項簽名在法律上顯然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應受該債務協商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依被告等人提出被證2即登積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5日函2件及被證3即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同意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者為「資鎰公司」與各債權人之債權會議,提出「資鎰公司」對各債權人之還款計畫內容,而依前述,原告自始主張上揭54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2人,並非資鎰公司,亦經被告等人自認上情在 卷,則被告2人將其等「個人」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移列 為「資鎰公司」之債務,是否曾經徵得原告同意,已有疑問?且原告既非「資鎰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等人於108 年6月14日召開「資鎰公司」之債權會議,卻通知非債權 人之原告參加,顯然被告等人有誤列「資鎰公司」債權人之嫌。況被告2人已於108年1月11日簽署原證4即委託授權書予原告,「無條件授權,懇請王文政先生出面主持資鎰公司所有經營及資產、稅務、人事」,更於10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署原證5即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營業權讓渡及委任經營,甲方(即被告楊金員)自即日起經營資鎰公司廠內所有生財機具、工作母機、原物料所有動產、下游銷貨客戶權利,無條件交付乙方(即原告)經營管理,……。」,第3條亦約定「所有經營收入扣除所有管銷費 用含稅金等,『優先』用於扣抵積欠乙方上開及後續處理衍生之上述相關費用後,再扣抵丙方(即楊琦雯)借款,並經乙方及丙方同意後始可歸還經營權。」等語,即使如被告等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3月間簽訂乙事屬實,則被告2人既於108年1月間將資鎰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 ,並承諾「所有經營收入扣除所有管銷費用含稅金等,優先用於扣抵積欠」原告上揭借款5400萬元及後續處理衍生之上述相關費用,則被告2人倘確實依上揭委託授權書及 系爭協議書等約定內容履行,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資鎰公司之債權會議乙事,要與原告無關,原告是否出席該次債務協商會議,及該次會議作成決議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優先」權利,故原告自無授權或委任證人王傑儒出席該次債權會議,及處理原告對被告等人債務事宜之必要。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已委任證人王傑儒出席該次債權會議,及處理對被告等人債務事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4、又被告等人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四狀抗辯稱被告楊 金員因向原告借款,而將名下房地及資鎰公司房地依原告指示設定抵押權予證人王傑儒乙節,並提出被告楊金員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資鎰公司名下坐落同段3740、3741建號建物等房地登記謄本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1頁、第231~ 242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而依被告等人提出前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證人王傑儒於108年1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第2順位抵押權,且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另上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均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及 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楊金員及資鎰公司將其等名下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王傑儒 ,應係基於資鎰公司或被告楊金員積欠證人王傑儒700餘 萬元欠款之擔保,始符常情(此部分亦經證人王傑儒證述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8頁),否則以原告借款予被 告2人高達5400萬元,怎可能僅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僅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權利人並非原告,而係證人王傑儒,無異使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毫無保障可言。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5、再本院依被告等人聲請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證人陳東進,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08年6月14日有參加資鎰公司之債權會議,我的債權約900萬元,但 還有沒有憑證部分,資鎰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召開債權會議前,曾於107年12月份召開1次,那1次王傑儒也有參加 ,第1次是債權說明會,第2次是債務協商會,當天有同意還款條件者就簽名,我也有簽名。……。資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大家聊天時有和王傑儒談過資鎰公司之欠款,當時才知道原告與資鎰公司間有5000餘萬元之財務糾紛,而開會時資鎰公司也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王傑儒對資鎰公司有600萬元之債權,這是開會討論時知道的。…… 。我認識原告,但沒有深交,因原告不是我的客戶,他是資鎰公司的客戶。原告曾到我的工廠3次,都是泡茶聊天 ,而我的工廠是在資鎰公司旁,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後約1個月左右,曾拿債權支票及文件表示最後 要走上法院,但他拿的資鎰公司經營權讓渡文件及債權文件我沒有看。」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258頁)。是依證人陳東進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參加108年6月14日債務協商會議,亦未參加107年12月間(實際日期 應為108年3月30日,詳後述)之債權說明會,而證人陳東 進係與王傑儒聊天時才知道原告與王傑儒均對被告等人或資鎰公司有債權存在,則依證人陳東進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曾授權證人王傑儒參加被告等人於108年3月30日召開債權明會,或於108年6月14日召開之債務協商會議,益見證人王傑儒於108年6月14日在債務協商同意書及簽到表代理原告簽名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甚明。至於證人陳東進證稱於被告等人於107年12月間召開債權說明會乙事,其 正確日期應為108年3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5即該次債權說明會相關會議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3~ 385頁),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而該次債權說明會之會議資料固將原告列為乙方,但原告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通知,亦否認曾經出席該次會議,且被告等人復未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表及會議紀錄供參,則該次債權說明會是否曾作成何種議題之決議,即屬不明,是該次債權說明會議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附此說明。 (三)另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3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3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3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3人為代 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3人信 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表見代理之規定,旨 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倘第3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等 人雖抗辯稱依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原證15即債權說 明會議資料,乃證人王傑儒交付予原告,且該說明文件亦列明「債權人王董事長」以及相關債務協商內容於其上,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債務協商乙事,更可證明係由原告授權或指派證人王傑儒代理參與債務協商會議而具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而原告就原證15即債權說明會相關會議資料係由證人王傑儒提供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並為上開主張。是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既否認證人王傑儒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即應由主張該項表見代理情事之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等人除為上開抗辯及證人王傑儒曾於108 年6月14日在債務協商同意書記載「王文政代」字樣,及 簽到表上原告欄位簽上自己名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資鎰公司曾於108年3月30日召開債權說明會乙事,係證人陳東進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始提及此事(當時證人陳東進誤記召開 日期為107年12月間),原告係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五狀時檢附上開債權說明會資料,並指正開會日期應為108年3月30日,原告在該日書狀僅表示:「依資料所示,資鎰公司確有開2次會,這2次會,王傑儒都有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1頁),原告並未說明於何時自證人王傑儒處取得上揭債權會議資料,亦未表示曾經要求證人王傑儒出席該次債權說明會,則被告等人抗辯稱:「該(債權)說明文件亦列明『債權人王董事長』以及相關債務協商內容於其上,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債務協商乙事,更可證明係由原告授權或指派證人王傑儒代理參與債務協商會議而有表見代理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1、42頁),此項解讀顯然過於跳躍式而欠缺關聯性,且如果僅因 「原告早已知悉債務協商乙事」,而可直接「證明係由原告授權或指派證人王傑儒代理參與債務協商會議」,則被告等人既認為原告知悉上開債權說明會議資料後,已可「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或指派證人王傑儒代理參與債務協商會議,無異指稱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王傑儒之行為,此與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合,何來 「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相互矛盾。再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表見代理之規定係在於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3人, 則被告等人於108年6月14日召開資鎰公司債務協商會議時,明知證人王傑儒並未提出原告書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等文件,卻容許證人王傑儒在該日債務協商同意書記載「王文政代」字樣,及簽到表上原告欄位簽署自己名字,竟未當場或於事後向原告查詢是否確有授權情事,更於本件訴訟時提出上開債務協商同意書及簽到表等資料,抗辯原告已授權證人王傑儒參與該次會議,並同意資鎰公司之還款條件云云,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即非「善意無過失」之第3 人,故依前揭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被告等人亦不得主 張表見代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授權證人王傑儒參加108年6月14日之債務協商會議,該債務協商同意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人抗辯稱已在債務協商會議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5400萬元,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東陽與被告洪秋財應連帶清償5400萬元中之2900萬元,即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雖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與被告2人就上開 5400萬元借款債務,僅就107年10月30日成立之2900萬元借 款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0月30日,其餘2500萬元部分並 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已定返還期限 之2900萬元,應自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負遲 延責任,而未定返還期限之2500萬元,原告即應定1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返還期限應自催告生效日翌日起逾31日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迄未提出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2人返還借款之證明文件,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期即108年8月9日起算31日,即108年9月8日為催告期限屆滿日,故被告2人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2500萬元部分 ,自108年9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洪東陽 與被告洪秋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2900萬元部分,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然此部分借款已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 則被告洪東陽、洪秋財就此項借款需自108年10月31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逾上揭日期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87200元(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548元(被告楊金員繳納),合計487748元。又本院 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就借款本金部分係全部勝訴,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判決,原告就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酌定為100元,遂命 被告2人負擔訴訟費用額487100元(計算式:487748-548- 100=487100),而被告洪東陽、洪秋財應連帶負擔其中 267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