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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懲罰性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告
張珮鈺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告
林孜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之第三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前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審理,該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懲罰性賠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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