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蕭均年
- 被告
- 帝迦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浚騰即王俊傑
- 被告
- 呂湘蓉即呂盈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帝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帝迦公司,已解散清算中,王浚騰即王俊傑為清算人)於107年8月15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內含「借貸約定條款」),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約定期間為107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併邀同被告王浚騰即王俊傑及呂湘蓉即呂盈徵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帝迦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定有保證期限。
(二)被告帝迦公司108年5月15日發生退票紀錄,原告乃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五)款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第1項第(五)款約定,主張帝迦公司於原告之債務全部到期,迄至108年7月18日止,尚結欠8,997,OOO元。
(三)被告等經催告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經原告抵銷被告等人於原告行內之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7,517,38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俊傑及呂盈徵為連帶保證人,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內含「借貸約定條款」)1份(見本院卷第13-18頁)、連帶保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9-22頁)、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23-25頁)、帳務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27-29頁)、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8年8月27日中院麟民字第1080071418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帝迦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正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64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