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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給付委任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告
陳柏霖即陳振嘉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劉淑芳
被告
劉家瑋
被告
劉淑婷
被告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霈茹即林玉飛
法定代理人
葉承豐即葉明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劉揚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1,9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8萬元為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44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以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揚等人為被告,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劉淑婷、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揚、劉淑婷應連帶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帆公司應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當事人及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劉揚(下稱被告劉淑芳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楚(107年1月13日死亡,生前為中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生前與其女婿廖棋梓間有多年纏訟之訴訟紛爭,劉楚不堪訴訟勞累及家族情感折磨,遂於102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與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廖棋梓協商塗銷查封、移轉債權或免除債務及協調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歷經原告多方辛勞奔走調停,劉楚與廖棋梓終於102年11月17日在多位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劉楚與原告遂於102年11月27日結算委任酬金,並簽署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酬金結算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二)依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劉楚應出售登記在被告中帆公司名下之坐落台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的價格出售,出售價格再扣除應納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後之10%即為原告之報酬,惟劉楚自簽立系爭酬金結算書後,遲遲未出售土地,原告曾多次催促,亦有多位買家與劉楚接觸,均因劉楚不願出售系爭3筆土地而無法出售,劉楚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如今劉楚已經過世,被告劉淑芳等人應繼承劉楚履行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向被告劉淑芳等人請求給付10%的酬金即7,441,980元【計算式:3,490㎡(烏日區北里段8號土地)14,100元+848㎡(烏日區北里段9號土地)14,100元+940㎡(烏日區北里段11號土地)14,100元=74,419,800元,74,419,800元10%=7,441,980元】。

(三)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與劉楚並未簽立系爭酬金結算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協調使特麗帆公司撤銷查封及移轉債權或免除甲方(指劉楚)之債務後,委任酬金按前述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及中帆公司所有不動產土地稅後價值(扣除移轉所有權所需支付之稅金)之15%計算應給付乙方之報酬。」,而系爭3筆土地為中帆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仍得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格15%之委任酬金。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暫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4,100元,作為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格之計算,並暫以10%之委任酬金為請求計7,441,980元。

(四)劉楚生前自始向原告表示可決定處分中帆公司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而先後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原告曾多次催促劉楚出售系爭3筆土地,也有多位買家洽買,但後來均因劉楚不願出售系爭3筆土地而無法達成買賣,於劉楚過世後,原告曾找過劉楚之繼承人協商,但劉楚之繼承人以約定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並非劉楚可得處分之不動產,及劉楚代表被告中帆公司簽立變賣系爭3筆土地之決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語拒絕原告。由劉楚之繼承人拒絕履行之理由可知,依系爭酬金結算書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並以出售價格計算酬金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淑芳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⑴被告劉淑芳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帆公司應給付原告7,441,9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關於第1項及第2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淑芳、劉家瑋、劉淑婷、中帆公司答辯:

(一)依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詞,原告與劉楚既已就委任報酬簽訂系爭酬金結算書,則雙方之委任酬金,自應依系爭酬金結算書定之,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主張。

(二)系爭3筆土地既然登記於被告中帆公司名下,本非劉楚能任意處分,無論劉楚生前或劉楚死後,被告劉淑芳等人無法任意處分登記於被告中帆公司名下系爭3筆土地而未予出售,已難認有何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

(三)再者,依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詞,可知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尚牽涉廠房套繪問題,且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抵押權亦尚未塗銷,並無法以塗銷抵押權後之價格出售。

(四)況且依證人簡川哲所述,劉楚生前係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出賣,僅係價格或訂金條件談不攏而未成交,劉楚生前並無故意不出售系爭3筆土地,以阻撓條件成就之情事。因此劉楚生前及被告劉淑芳等人未出售系爭3筆土地,除難謂有何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亦難評價有何不正當性等語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揚答辯: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被告均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因為系爭委任契約並無蓋用被告中帆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劉楚之簽名,只有劉楚之捺指印(且無法證明指印為真正),尚有可疑;而系爭酬金結算書則無劉楚之簽名、蓋印,無從證明原告與劉楚已達成合意,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與劉楚、被告中帆公司成立委任契約。

(二)劉楚生前縱使曾委任原告協調債權糾紛等事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早已屆期(即自簽訂日102年12月8日起6個月),原告無權續行委任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履約出售系爭3筆土地云云,並無依據。

(三)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任酬金結算為真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酬金結算書第3條已約定「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適用」,自應以系爭酬金結算書所約定為準,亦即劉楚如有負支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仍應於出售系爭3筆土地且收到價金後,始需支付原告。惟系爭3筆土地於劉楚107年1月13日死亡時,仍登記為被告中帆公司所有,姑不論劉楚是否有權處分被告中帆公司所有系爭3筆土地,然而系爭3筆土地未經出售,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無法認定劉楚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請求劉楚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芳等人、被告中帆公司履行契約,惟被告劉淑芳等人、被告中帆公司均拒絕履行,並以系爭委任契約僅有劉楚之簽名指印而無被告中帆公司之蓋章、系爭酬金結算書無劉楚之簽名蓋章、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劉淑芳等人並無履行義務等語為抗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是否經劉楚與原告合意而生效?⑵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委任報酬?⑶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的履行義務人為何人?⑷原告之委任酬金應如何計算?

(二)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經劉楚與原告合意而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上記載之委任人為被告中帆公司及劉楚(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酬金結算書之記載之委任人為劉楚(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委任契約上僅有劉楚的簽名及指印,未有被告中帆公司的公司章(見本院卷20頁)、系爭酬金結算書上未有劉楚的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形式不完全之處,經被告等人爭執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真正。

(2)經查,本院傳訊證人賈俊益律師到庭結證稱:他原本並不認識劉楚,是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因為中帆公司劉楚跟特麗帆公司廖棋梓的紛爭牽涉到土地、廠房、抵押權,劉楚委託原告居中協調跟廖棋梓之間的紛爭,有事先寫一份委任契約即本案的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是他幫原告跟劉楚擬定的,原告有事先跟他講一個大概,他擬了草稿後,原告跟劉楚到他的律師事務所簽名蓋指印;他並沒有實際居中協調劉楚跟廖棋梓之間的紛爭,他的工作只是提供法律上的諮詢和書寫法律上的文件,後來劉楚與廖棋梓成立和解的和解契約也是他執筆的;之後的系爭酬金結算書也是他擬定的,原告和劉楚是臨時到他的律師事務所要他寫,因為原告與劉楚協商的條件有改變,所以就叫他再寫這份系爭酬金結算書,但原告跟劉楚之間如何協商他不清楚,劉楚在他的律師事務所交付400萬元給原告;他記得原告和劉楚在系爭酬金結算書上都有簽名,有無蓋指印他不記得,然後雙方各拿一份原本回去;系爭委任契約擬定時間比較長,所以有把中帆公司寫上去,系爭酬金結算書是原告和劉楚臨時叫他寫的,所以他沒有特別想到要把中帆公司寫上去,但是從委任授權契約書開始到處理結束,他的認知就是劉楚代表中帆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述可知,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均是原告與劉楚在他的律師事務所達成合意,縱使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的簽名及蓋印部分不完全,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並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的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仍可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

(1)觀看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載之委任事項:「(一)甲方(指中帆公司、劉楚)之前因積欠華南金銀行債務,由甲方安排由特麗帆公司買回華南金銀行之債權,現由特麗帆公司持該債權對甲方資產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葉明輝、林霈茹等人為查封拍賣中(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甲方委託乙方(指原告)代為與特麗帆公司協商塗銷查封、移轉債權或免除債務等事宜。(二)特麗帆公司負責人廖棋梓承諾移轉特麗帆公司30%之股份予甲方,但廖棋梓尚未履約,甲方委託乙方與廖棋梓協調股份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19頁);再觀看劉楚與廖棋梓於102年11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中第4、5頁中記載:「戊(指特麗帆公司)、己(指廖棋梓)、庚方應於102年11月20日撤回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9340號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撤回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並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丙方(指劉楚)之一切刑事告訴,並將刑事撤回告訴狀或表示誤會不再追究之書狀交付予對方收執,並配合向承辦檢察官說明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意思。」、「戊方前述承受自華南銀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對甲乙丙丁方及林霈茹之債權,於甲乙丙丁及林霈茹依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辦理移轉所有權及稅籍登記完畢時,予以拋棄。若有可歸責於戊己庚方之事由造成移轉登記遲延,致3個月內無法完成時,視為戊方拋棄前述債權。戊方拋棄債權後,並應將前述權權之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4、25頁)。

(2)由系爭委任契約可知委任原告辦理之事務,特別針對廖棋梓持有華南金銀行債權及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強制執行事件這二項糾紛,而和解書均就這二項糾紛作拋棄債權及撤回執行的約定;另觀看系爭酬金結算書之開宗明義記載:「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處理完畢,就應給付乙方酬金約定如下:……」(見本院第29頁),可以推論劉楚應該認為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而與原告就委任報酬重新協商。因此,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四)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的履行義務人為被告中帆公司:

(1)觀看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分別為「委任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楚先生(甲方)」、「受任人陳振嘉先生(乙方)」(見本院卷第19頁),而劉楚當時為被告中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賈俊益律師所證述劉楚係代表被告中帆公司簽約等語,就系爭委任契約的當事人應認為包括被告中帆公司,被告中帆公司自應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

(2)再觀看系爭委任契約就酬金部分之約定為:「乙方協調使特麗帆公司撤銷查封及移轉債權或免除甲方之債務後,委任酬金按前述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8297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及中帆公司所有不動產土地稅後價值(扣除移轉所有權所須支付之稅金)之15%計算應給付乙方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比對之後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一、於102年11月27日交付乙方現金400萬元由乙方收迄。二、甲方應就屬於甲方所有地號為台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三筆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應納之費用後之金額之10%計算酬金給付予乙方,甲方應於收到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兩者之差別在於從「不動產稅後價值之15%」變成「400萬現金+不動產稅後價值之10%」,且在系爭酬金結算書上亦有約定「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二份契約書來看,既然系爭委任契約的當事人係被告中帆公司,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系爭酬金結算書僅是就原告的酬金部分重新約定,委任契約的當事人應仍為被告中帆公司,而非變成劉楚個人,始符合原告與劉楚間合意的真意。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酬金結算書之履行義務人均應為被告中帆公司,而非劉楚個人,劉楚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芳等人亦無繼承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僅得向被告中帆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劉淑芳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一部請求委任報酬7,441,980元:

(1)原告主張劉楚生前以不正當行為妨礙系爭3筆土地出售即阻止系爭酬金結算書給付條件成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證人賈俊益律師到庭結證稱:「(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第二項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其真意為何?)當初沒有講得很明白,他們只是在計算酬金如何計算,以塗銷抵押權的價格當作出售的價格,並沒有想到條件不條件的問題,按照和解契約書,抵押權是廖棋梓有義務要塗銷,但在此和解契約書後,劉楚跟廖棋梓又有另案訴訟,劉楚告廖棋梓為何沒有塗銷抵押權,至於最後有無塗銷,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證人賈俊益律師之證述可知,系爭酬金結算書契約文字的真意,僅是在計算酬金之金額,並未有條件成就與否的問題。

(2)且依證人簡川哲到庭結證稱:他和原告係朋友,原告知道他在做土地仲介,就介紹他認識劉楚,幫劉楚賣土地,要賣的土地不是只有系爭3筆土地,應該有5、6筆或6、7筆,坪數總共有1,700多坪,還有一小部份的農地,是連成一個區域;他和劉楚碰面不少次,劉楚帶他看整個範圍,看完後他就開始幫劉楚找客戶,有好幾組客戶都有來看過,每次他帶買家看土地,劉楚都有陪看,但是價格都沒有談攏,其中有一組客戶是有開500萬元支票下斡旋,因為當時相鄰劉楚土地的其他地主對劉楚的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劉楚希望在官司確定前,買家先付3,000萬元的訂金,但客戶沒有同意,買賣就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由以上證人簡川哲的證述可知,劉楚生前對於出賣系爭3筆土地乙事並沒有不配合的情形,且出售價格影響原告取得委任報酬之高低,劉楚若堅持一定價格始出售,反而是對原告有利,原告即難以劉楚未低價出售,即認為是劉楚故意不履行契約。

(3)而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送請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總價為289,234,400元、土地增值稅為23,612,329元、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費用92,609元(含印花稅73,364元、登記費6,755元、書狀費240元、委託地政士辦理費用12,250元),此有系爭3筆土地不動產委託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另依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大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00萬元、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300萬元,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因此若依系爭酬金結算書約定之酬金計算方式,委任酬金高達23,852,946(計算式:289,234,400-23,612,329-92,609-1,000,000-13,000,000-13,000,000=238,529,462,238,528,46210%=23,852,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今僅一部請求7,441,980元,自得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系爭3筆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中帆公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前述論斷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的義務人為被告中帆公司,原告仍得持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請求被告中帆公司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無法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酬金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中帆公司給付7,441,980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中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輝(見本院卷第231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2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9年2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2月2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中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委任酬金結算契約書                           │
 │立契約書人    委任人  劉楚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
 │                                                                      │
 │              受任人  陳振嘉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
 │甲方於102年6月8日委任乙方代為處理甲方與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
 │稱特麗帆公司)債權糾紛,今已圓滿處理完畢,就應給付乙方酬金約定如下:  │
 │一、於102年11月27日交付乙方現金400萬元由乙方收迄。                    │
 │二、甲方應就屬於甲方所有地號為台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三筆土地,│
 │    以塗銷抵押權之價格出售,以出售價格扣除應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應納之費│
 │    用後之金額之10%計算酬金給付予乙方,甲方應於收到各期價金同時支付予 │
 │    乙方。                                                            │
 │三、原委任契約與本契約不符者,以本契約之約定為優先適用。              │
 │四、就本契約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五、雙方喜悅簽訂本契約,本契約乙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佐。            │
 │                                                                      │
 │立契約書人                                                            │
 │甲方:劉楚                                                            │
 │                                                                      │
 │乙方:陳振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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