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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告
吳宸維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告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告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告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被告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第一項所示公司之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山云公司)、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云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咖啡公司)、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下稱中壢咖啡公司)、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咖啡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抄錄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監察人為王依婷(見本院卷第35、47、59、69、81、93頁),雖然王依婷於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開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9、169頁),但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尚未註銷,王依婷仍應為上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開被告公司進行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恐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依然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復考量董事身分對於公司尚須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則兩造間究有無存在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104人力銀行接受訴外人田書旗招聘擔任司機,錄取後田書旗向原告稱其為了抵稅設立多間公司,需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相關經營權益實際由田書旗全部負責等語,希望向原告借名登記公司董事,之後若公司賺錢會給付紅利給原告,原告遂允諾登記為被告龜山云公司、被告林口云公司、被告肆捨五入公司、被告文心咖啡公司、被告中壢咖啡公司、被告忠孝咖啡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被告公司之營運,上開被告公司亦未實際召集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上開被告公司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曾以LINE通知原告擔任負責人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至國稅局親簽文件,被告公司營運皆由原告招募面試、職員分配、工分配、薪資計算方法、設備採購、進貨貨源等;原告於田書旗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擅自變賣被告公司餐飲設備資產卻未清楚交代金流明細,擅自闖入辦公室關掉監視器搬移辦公室設備資產卻未清楚交代金流明細,原告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田書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原本擔任他的司機,後來公司在桃園地區設置的咖啡廳在裝修,原告說他會咖啡、義大利麵、餐點,他就讓原告當店長,之後就請原告當董事,如果咖啡廳有賺錢的話,就把咖啡廳的股份登記給原告,有紅利也可以分給原告;他對公司法不是很清楚,因為要分乾股給原告,就讓原告掛上董事,這些事原告都同意,也配合公司的行政小姐辦理,也有實際參與經營,原告沒有實際出資,是為了分紅,才登記為龜山云公司、林口云公司、肆捨五入公司、文心咖啡公司、中壢咖啡公司、忠孝咖啡公司的董事,龜山云公司、林口云公司、肆捨五入公司、文心咖啡公司、中壢咖啡公司、忠孝咖啡公司都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龜山云公司、林口云公司、肆捨五入公司、文心咖啡公司、中壢咖啡公司、忠孝咖啡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議,申言之,上開被告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選任原告擔任董事,基此,兩造間就系爭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但是原告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故而原告主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見解,應認原告得併訴請被告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既未召集股東會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擔任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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