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MARKUS TREIBE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MARKUS TREIBER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叙綸律師 樊禹彤律師 被 告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奧地利國人,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德國,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承攬豆腐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契約款項歐元(下同)605,501.46元,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之營業所又在臺中市神岡區,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核屬因私法 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告為我國法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 日簽訂豆腐製作機器設備承攬契約,及於同年5月29日簽訂 豆腐包裝機器承攬契約,因被告未依期限修補上開機器設備之瑕疵,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依 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112年2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追加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309頁)。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 揭規定,應准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德國豆腐製造及販售商,為建立機械化製程,乃與豆腐自動生產設備業者即被告洽商定作自動化豆腐生產機,經被告保證得客製化能生產與原告所提供之樣品豆腐質量相符之豆腐製造機器,原告乃於107年3月16日與被告之業務副總即證人卓錦毅(即Mr.Johnny Cho)簽署原證1之訂購單(訂單編號:PI-Treiber-000000-0(EGN),下稱豆腐製作機器設備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得自動化生產豆干、豆泡、一般豆腐與嫩豆腐等產品之客製化豆腐製造機器及其相關設備計13項定作項目(下稱系爭製作機器設備),約定價金為310,600元,並簽署上開機器設備之安裝、人員訓練及運輸等之 原證2訂購單(訂單編號:PI-Treiber-000000-0installation & sea freight,下稱安裝訓練契約),約定費用為30,00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兩造就豆腐自動包裝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包裝機器設備)、運送及安裝費用,簽署原證3之 訂購單(訂單編號:PI-Treibeir-0000000-l Sealing,下 稱系爭包裝機器設備契約),約定價金為62,800元。據此,兩造間就豆腐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定作事宜,總承攬報酬約定為403,400元(計算式:310,600元+30,000元+62,800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357,960元。 二、被告固於107年9月1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抵德國執行安裝,惟迄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安裝人員離開德國前,均無法使系爭設備順利運作,原告乃與被告之工程師領隊潘忠興於107 年10月25日會同製作初步瑕疵紀錄,其並承諾會設法修補瑕疵。惟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設備之瑕疵,原告遂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排除瑕疵,經被告業務副總卓錦毅表示被告會負起保固責任,原告與被告人員於108年4月30日會同檢視瑕疵後製成原證7之正式瑕疵紀錄並寄送被告,被告 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否認上開瑕疵紀錄。然系爭機器設備迄今仍有諸多瑕疵未能排除,致無法順利生產豆腐製品,原告更於108年5月17日發現豆腐製造機有汽缸洩漏、幫浦及模具毀損等新瑕疵,足認系爭設備具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而無法達成約定效用。 三、原告於108年7月1日、8月19日、8月26日以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修補瑕疵,然未獲被告修補完成,原告乃於108年8月30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計357,960元。退步 言,如認其他機器設備之瑕疵未達重大瑕疵,因系爭製作機器設備中之水中切割機自始存有設計不良之瑕疵,運送至德國迄今未曾使用,亦未安裝完成,且此機器與其他豆腐製作機器各自獨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可就此可分之給付為一部解除契約,被告至少應返還水中切割機之價金104,000元。又原告因被告給付具重大瑕疵之系爭機器設備 ,致額外支出勞工薪資、被告員工檢修設備之差旅費、設備檢修所生原料成本、設備運輸費用等共計247,541.46元,屬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損害,原告自得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05,501.46元(計算式:357,960元+247,541.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機械化生產豆腐之機器製造廠商,除販賣製作豆腐各種工序之機器外,亦有就豆腐生產線設備提供套式販售,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製作機器及系爭包裝機器設備,均為被告銷售多年之規格化產品,僅因製作豆腐受豆漿濃度、凝固劑與製程時間等因素影響,被告為使機器能發揮最佳生產效能,會依客戶要求之產品規格提供各項原料之基本參數,並據以調整組成機器的各項設備內容,此觀系爭製作機器設備契約除記載豆干、一般豆腐、嫩豆腐及豆腐泡之機器產品規格外,更有記載各項參數( Parameters)即 Brix(即 豆漿濃度)、Coagulatingtime(凝固 時間)、Pressingtime(壓製時間)、Coagulant(凝固劑)等可證,復觀之系爭機器設備契約並無任何有關定作、承攬及報酬等意旨之記載,足徵兩造之系爭機器設備契約之真意係著重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不在於工作之完成,應為買賣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買賣章節之各項規定,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自無可採。 二、又系爭製作機器設備(未含水中切割機)經被告調整為符合原告要求之效能後,並經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親自來臺至被告工廠驗機,確認符合約定之規格及產能後,被告方出貨至德國,另水中切割機及系爭包裝機器設備,亦經兩造於107 年9月15日以影片進行之驗收程序,經原告確認符合約定之 規格及產能,均無瑕疵,原告並已支付支付90%價金予被告 。又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抵達原告工廠開始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其後系爭機器設備均已正常運作製作出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成品,然原告以豆腐成品口感不符合其要求為由,要求被告人員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原證4之瑕疵記錄,否則拒絕給付剩餘之10%價金,被告人員係以和為貴,不得已而簽具 原證4之記錄單,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有原告所指附表所示瑕 疵。 三、再依被證4、8之原告工程師與被告員工之對話,可知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原告於週一至週五平均每日使用6小時,及 依被證5之機器畫面顯示該機器設備已運作466,598分鐘,如以每日8小時計算已運作972日,顯見系爭機器設備運作情形良好,並無瑕疵。另水中切割機業經被原告搬移至戶外,已非被告交付時之狀態,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0之水中切割機鑑定報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其於108 年8月30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已逾民法第356條所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外,亦因系爭 設備並無原告所指瑕疵,而不生解除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署原證1之製作設備定單,費用為310,600元,且另簽署安裝及運送製造設備至德國費用之原證2 之安裝運送契約,費用為30,000元。另就豆腐包裝設備之定購單(訂單編號:PI-Treiber-0000000-0 Sealing),費用62,800元,兩造並於同年5月29日完成豆腐包裝設備訂單及 費用之確認,且豆腐製造及包裝設備費用合計373,400元( 計算式:310,600元+62,800元)。 二、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約後給付50% 費用,FAT後5日內給付40%費用,安裝完成後之7日內給付10%費用,且系爭設備於107年9月13日運抵德國並執行安裝,原告業已給付357,960元與被告。 三、原證4之紀錄係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製作,並經被告員工潘忠興即Mr .Pan簽名。 四、原告於108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10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設備契約係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次按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自動化生產豆腐所需機械之製造廠商,其販售製作豆腐之機器有15項,而兩造僅就其中部分機器簽立系爭機器設備契約,系爭機器設備確為原告製造豆腐所需之機器,有兩造所提被告之機器產品簡介及系爭機器設備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53至57、161頁、卷二第33、395至405、411至413頁)。而觀諸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內 容,係就交易標的品名、尺寸、價金、付款階段、驗收、保固等項有所約定,此與買賣契約所具有之內容並無差異,且其未有諸如施工規範、作業監督等屬於承攬契約特徵性之約定,已難謂屬於承攬契約。而豆腐製作及包裝設備之材料由被告提供,再參諸系爭製作機器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第5條 均約定:「賣方(即被告)將在設備完成之15天前通知買方(即原告)驗收設備日期,如買方未按時安排檢查,視同設備已經買方確認並同意出貨。」,及兩造另就該機器設備另簽立安裝、人員訓練及相關運費契約即安裝訓練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404至405頁),可知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在其廠內製作完成,再運送至德國安裝於原告之廠房。由此亦可見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製作完成時,所有權係歸屬於被告,且為其所支配,則在此狀態下,原告欲藉由訂立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取得該機器設備之契約目的顯未能達成,必須經被告將該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原告之契約目的始能實現。準此足見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之性質應屬側重財產權移轉之定作物供給契約。是以,就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之訂製、移轉與交付,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同此意旨之抗辯,堪予採信。 ㈢原告雖謂其係委託被告承攬建置豆製品整廠生產線工程,兩造多次以郵件往來討論設計,並就工程之施工安裝方式、驗收、保固均於契約詳細約定,是重在特定工作之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交付移轉僅為契約之從屬義務,且被告係按工程之完成進度分次付款,足見當事人之真意應側重於豆製品工廠生產線工程之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契約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然依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設備需經買方驗收後方出貨至德國,且 該契約第2條約定,於驗收測試完成時即需支付90%價金(見本院卷二第401、412頁),可知系爭機器設備契約係重在機器設備之製作完成,非為原告之工廠建置生產線工程。再者,機器設備依客戶之需求而製作,乃客製化商品所常見,而交易商品之保固、一定範圍內之免費維修,則不論在承攬或買賣契約,皆非罕見。況無論是系爭設機器備契約或安裝訓練契約內,均無所謂建置原告工廠豆製品生產線工程之相關設計配置圖存在。是以,原告上詞所述各節,均無從據以判斷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契約為承攬契約。至於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廠房,要屬其依約履行安裝訓練契約之工作,該部分縱屬承攬性質,亦與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之定製及交付、移轉所有權,分屬不同層次,兩者性質不應相混。是原告主張系爭製作及包裝機器設備應全部適用承攬之規定,並不可採。 二、系爭設備是否存有瑕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附表所示重大瑕 瑕疵乙節,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員工於107年9月13日前往原告工廠安裝系爭設備,於107 年10月26日離開德國,及被告員工潘忠興於同年10月25日,在原告所書立記載豆干、板豆腐450克、400克、250克及水 豆腐450克、豆腐泡等運作不正常之紀錄表上簽名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15頁),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固 堪認系爭設備有運作不正常之瑕疵。然依系爭豆腐製作設備契約就以系爭豆腐製作設備製作豆干、板豆腐、水豆腐及豆腐泡所需之參數(Parameters)即 Brix(即豆漿濃度)、Coagulatingtime(凝固時間)、Pressingtime(壓製時間)、Coagulant(凝固劑)均有不同之要求,且原告並未購入自動化生 產豆製品前端製程即撿洗、浸泡及研磨黃豆、脫渣、煮豆漿之機器設備,此觀系爭製作機器設備契約及兩造提出之被告產品簡介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161頁、卷二第33、397至401頁)。是以,系爭設備運轉縱使於107年10月25日有運轉不正常之瑕疵,然此瑕疵是否為系爭機器本身瑕疵,亦或是原告未提供符合約定參數之豆漿所造成,非無疑義。 ㈢又系爭機器設備契約第5條已約定,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驗機 後方出貨至德國,而被告系爭製作機器設備係經原告於107 年6月11日親自來臺至被告工廠驗機後方出貨至德國乙節, 亦未見原告爭執,足見系爭製作設備是否有原告所指瑕疵,殊堪質疑。雖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員工於108年4月30日簽立原證7之瑕疵紀錄,足以證明系爭設備有原證7之瑕疵,然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屬實,已難採信。又 依被告員工林俊億於108年8月15日前往原告之工廠維修,固記載新舊管線搶漿、壓台動作異常,客戶端更換光電開關目前動作皆正常,客戶單有些異常物料,如汽缸、馬達、開關及濃度14的漿才能生產水豆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然依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於109年1月27日、109年6月23日聯繫時,於被告員工詢問其每天使用YSL豆腐設備生產豆腐 幾小時(how many hours you YSL tofo line to producetofo per day?),原告員工Markus均回稱平均6個小時(6hours on average),且系爭機器設備迄至109年6月24日時已使用466,598分鐘,以每日8小時工時計算已使用972日( 計算式:466598分÷60分÷8小時/日₌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上開對話及機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 、413、423至427頁,卷二第283頁),參以原告自承於108 年8月30日以原證10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設備製作板豆腐等情(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益徵原告指稱系爭機器設備有附表所示瑕疵,實難採信。原告雖又提出原證40之鑑定報告主張水中切割機有未符合歐盟食品衛生安全之瑕疵,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之真正。另原告提出影片光碟欲證明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機器設備運轉不順之原因多端,或機械本身瑕疵,或因操作使用不當,或因未更換消耗品,或參數條件未充足等不一而足,縱該光碟影片確為真正,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357,960元及賠償損害247,541.46元?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設備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設備契約有其所指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系爭設備契約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非屬有據,難認合法。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357,960元及賠償損害247,541.46元,亦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有未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5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