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MARKUS TREIBER、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鄭瑞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MARKUS TREIBER 被 上訴人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