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洪碧照 趙芷媺 被 告 聖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秋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菘樂 被 告 何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吳菘樂受僱於被告聖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壽公司),擔任內勤兼司機之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菘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第1 車道由市區往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駛至臺灣大道3 段與黎明路2 段交岔路口左轉後,在陸橋下停等紅燈,欲穿越臺灣大道駛入黎明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被告何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臺灣大道3 段第3 車道自交流道往市區方直行至該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何英銘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駛至該路口內,發現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在其前方,當場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吳菘樂駕駛之貨車因而失控衝撞上人行道上之變電箱,致變電箱倒塌,適有行人趙鴻儀步行至該處,趙鴻儀站在變電箱旁,遭被告吳菘樂之貨車撞擊而向後拋飛墜落在人行道上,當場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斷裂、休克、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頸椎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7 年1 月17日23時21分許死亡。 ㈡原告洪碧照為趙鴻儀之配偶,趙芷媺為趙鴻儀之女,原告洪碧照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97元及殯葬費用185,110 元,並與原告趙芷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吳菘樂駕駛貨車,因失控衝撞變電箱,致變電箱倒塌而撞擊趙鴻儀,應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聖壽公司為被告吳菘樂之僱用人,且於行為時係執行職務中,應與被告吳菘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何英銘駕車貿然超速直行,因煞車不及撞上被告吳菘樂所駕駛之貨車,以致被告吳菘樂所駕駛之貨車失控衝撞上人行道之變電箱,亦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且被告吳菘樂與何英銘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吳菘樂及被告聖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碧趙2,220,007 元、原告趙芷媺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英銘應給付原告洪碧趙2,220, 007 元、原告趙芷媺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經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起訴等語。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16 條亦有明定。準此,調解成立者,因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經查,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41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58 號)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8 年3 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兩造並均已拋棄本件車禍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現原告等人復對相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前後兩案顯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調解成立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