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劉玉音
- 訴訟代理人
- 莊鴻文
- 被告
-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妙一即葉如純
葉日進
游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0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關於清算人為何人,被告章程未有規定,被告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被告於遭廢止登記當時之董事為葉妙一(原名葉如純,93年3月23日改名)、游秋桂、葉日進等3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9342號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5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240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7、191 頁)。是原告以葉妙一、游秋桂、葉日進等3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銷國際牌商品之廠商,原告為經銷代理商,因被告要求原告要設定抵押,原告乃於84年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而確定,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前之84年11月30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就原告之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1月23日至94年11月23日,惟實際上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復查無債權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抵押權種類│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 │ │ │及擔保金額│ │ │ ├──┼───────────┼─────┼──────┼───────┤ │ 1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131 │本金最高限│84年11月30日│自84年11月23日│ │ │-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額150 萬元│ │至94年11月23日│ │ │全部。 │抵押權 │ │ │ ├──┼───────────┤ │ │ │ │ 2 │臺中市北區乾溝子段3017│ │ │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區華│ │ │ │ │ │興街7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