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林怡曼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為同胞姊妹,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合購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37.29平方公尺及 1254-3地號面積2,140.41平方公尺之相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兩造出資各半,分擔購置土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465萬元(含買賣價金8,435萬元及仲介費30萬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金收益享有各半,並於99年9月8日登記完畢。復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8,465萬元, 兩造乃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辦理貸款,詎被告竟未依約出資,均由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迄今未交付應出資金額,則兩造已成立不要式之借貸契約,原告除多次向被告催討前述借款,並於107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共同經營瓦斯相關行業,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由原告、原告女兒林佳昕、林佳穎及其所經營貝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擁有50%股份,其餘50%由被告、被告配偶黃瑞宗、被告女兒黃絜琳、黃維靖所擁有),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司,由原告、原告女兒林佳昕、林佳穎擁有50%股份,其餘50%由被告、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所擁有)。惟上開2家公司均由原告把持所有營 運及財務事務,不准被告聞問,原告趁機將上開公司金錢,轉匯至原告及其家人之帳戶,並以之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原告隱瞞前半段之真實金流情況,僅出示後半段原告預先假造之支付假象,否則焉有在99年間購買,卻遲至107年間始主張原告代被告 支付購地款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保管,益徵被告確為系爭土地真正購買者,且確已支付應付購地款,否則原告何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再系爭土地購地款中99年9月13日之4,000萬元,係由兩造為共同借款債務人,以系爭土地於99年9月8日設定7,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借款而 來,益證系爭土地購地款非由原告所支付,反由兩造共同借款而來。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款項,兩造復從未有任何「不要式消費借貸」約定、協議、契約或資料及證人等可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形。至原告所提起附表二及相關證據,僅能看出匯款紀錄,無法推知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述仲介費30萬元款項,而且仲介費也不可能匯到購買系爭土地時之信託財產專戶內。 ㈡兩造原約定以家族各持股50%之大場興公司,將應分配之紅 利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惟大場興公司遭原告把持,依法院函詢有關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實發現有大筆金流匯入原告、原告配偶林俊智、原告個人家族公司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一公司)、原告已失智母親林美玉,及原告父親林兆泰之帳戶。而原告自92年起,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至107年7月17日止,原告可能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資金透過私人及親友帳戶間的轉換,最後再將資金轉入其名下,以支付系爭土地款。此可由銀行交易明細及調閱傳票,可知大場興公司資金確有先匯至原告個人帳戶後,高達2億8414萬6612元,再主 張系爭土地購地款皆由原告支出,即以原告設於臺中銀行太平分行36280045288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888501164703號、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66201246663號帳戶支付,營造購地款為原告支 付,惟該帳戶金錢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反係侵占兩造共有大場興公司資金,原告所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自無保護必要。至原告於108年2月13日還款35,103,188元,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系爭土地買賣相關借款早於103年6月10日已清償償完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確實是由兩造所共同購買,並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買賣價金依照原證3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確實為8,43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為8,435萬元及仲介費30萬元均係 其所出資,被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出資之一半款項42,325,000元,或依不當得利返還上述款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之詞辯解。故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主張兩造購買本件兩筆土地之出資,均不是由原告所出資,原告主張購買土地之全部出資,均由原告所出,何者主張為可採?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要式借貸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如果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㈣如原告主張可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仲介費均為其所支付,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2款項,為被 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購買系爭土地購買時,係由兩造與賣方共同向臺中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除有原告所提原證3之臺中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 (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外,並經本院函詢臺中銀行,經該行於108年9月1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相關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4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則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各期價金之日期、金額及繳納方式,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雖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方式,並主張相關資金均由其支付予信託財產專戶內,惟依原告主張第一期之500萬元付 款方式,係由原告於99年6月28日以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 0888501164703號,以支票方式解款420萬元,及由原告準備之80萬元現金,共計交付500萬元做為定金等語,雖與原告 所提原證5第1頁,原告於99年6月28日,確實於其銀行轉帳 420萬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此與附表一所 示,該次價金係由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0281404號支票所整筆繳納之情已有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再稱:這500萬元是由原告開立 支票入帳的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票據號碼為0281404號支 票確為原告所開立支付之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其中270萬元的款項 是由中一瓦斯匯入原告的戶頭內,原告再匯入本件的信託專戶內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證5第1頁,及新光銀行函覆本院所提供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9年6月18日及99年6月26日,分別有匯入200萬元及70萬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院卷二第28頁)相符,亦與原證18,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件,原告於偵訊時表示:「應該是99年間購買,購買價金8700多萬,是我跟林怡曼共同去購買,林怡曼只有出資500萬,貸款金額是4000萬,是 向臺中商銀太平分行貸款,剩下的都是我跟我先生去借款,還有我們用我們房屋去貸款出來支付,還有一部分中一瓦斯公司現金來支付」等語相符(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93、294頁),足證該第一期款項,確難證明均係由原告個人所支付無誤。 ㈢就附表一之第二期款項,依臺中銀行函覆本院所提供系爭土地信託財產專戶之還款資料顯示,該次係由原告及被告於99年7月15日,各以其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036280045288、036280045889號帳戶存入1,000萬元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則依此外觀可證係兩造各自繳納1,000萬元無誤。原告 雖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方式,主張第二期之2,000萬元均 係由其付款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4,由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明白表示:「台端本應負擔4232萬5仟元。 承購時台端除支付500萬元後,即不願支付相關價金及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原證18,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件,原告於偵訊時表示:「應該是99年間購買,購買價金8700多萬,是我跟林怡曼共同去購買,林怡曼只有出資500萬,貸款金額是4000 萬,是向臺中商銀太平分行貸款,剩下的都是我跟我先生去借款,還有我們用我們房屋去貸款出來支付,還有一部分中一瓦斯公司現金來支付。」「(那為何林怡曼律師主張從存摺查看,林怡曼名下帳戶轉支付1000萬來購地?)這筆1000萬是我先生林俊智在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用我們房屋貸款2000萬,林俊智把其中1000萬匯款入林怡曼帳戶,另外1000萬匯款到我的帳戶,當時都是匯款到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因為這土地有辦履約保證,所以要先進我們帳戶才能轉履保帳戶,林怡曼所謂500萬是她用她名下去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抵押借 款500萬,也是進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履保專戶,這筆500萬是林怡曼親自匯款。」等語(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93、294頁),互核相符,顯係經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及偵訊前確認無誤,亦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第二期被告有借款500萬元予原告不否 認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清償第二期之款項500萬元無誤 。至原告雖於附表二稱:原告除於99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 至被告之036280045889號帳戶作為支付借款之頭期款外,原告於100年3月2日,就此筆貸款繳付483萬9443元之代價全額清償,可知此筆借款事實上由原告負擔及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原告當時在偵查庭時,其實是弄錯了,所以當初所述為誤認云云,惟查,依原證10原告於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中第3筆交易,雖曾於99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036280045889號帳戶內,而依臺中銀行函覆本院所提出系爭土地信託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雖可證明該036280045889號帳戶,確係被告於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之取款憑條影本),惟原告匯款之原因為 何不明,況原告如係要清償被告向新光銀行所借款項,為何未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借款帳戶內,反而匯入被告於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49頁),雖可證明被告帳戶內有還款4,839, 443元,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原證12的部分是被告自己清償的,並不是原告清償的,所以原告不能主張這一筆錢是原告償還的等語,原告亦未證明確實有幫被告清償新光銀行500萬元借款,故原告所辯 被告完全未繳納款項之情顯不足採信。 ⒉再依原告所提原證6至12之證物,雖可證明原告配偶林俊智 ,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888501110191號,向新光銀行借款 1,000萬元,林俊智再將前述借款於99年7月5日,各匯款500萬元至原告臺中銀行太平分行036280045288號帳戶,及被告臺中銀行太平分行036280045889號帳戶,其後原告以其原證5之新光銀行帳戶,於99年7月14日轉帳530萬元至原告於臺 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後,於99年7月15日支付附表一,由原 告所支付之1,000萬元款項無誤。惟查,就林俊智於99年7月5日匯入被告之原證11之500萬元款項,是否確係被告於附表一,第二期所繳納1,000萬元之款項來源,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辯稱:就法院卷一第395 頁的被告所繳1000萬元,是被告自己去借錢繳納的,跟原告無關,原證11的500萬元,認為跟本件無關,是原告自己拼 湊的等語,則以林俊智於99年7月5日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於99年7月15日所繳納之款項,前後差距達10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兩筆款項確有相關。況原告雖表示,林俊智向新光銀行所借1,000萬元款項,係其以配偶林俊智 名義所為云云,惟被告既就林俊智所匯款項有所抗辯,原告亦未舉證確係由其配偶林俊智所借款項確係與原告有關,則林俊智與被告間,就99年7月5日匯款500萬元之法律關係, 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憑此主張係由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 ⒊原告於附表二主張,第二期款項尚包括系爭土地買賣時之仲介費30萬元,亦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應負擔1/2云云,惟查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述仲介費30萬元款項,況依原告所提原證5、10,原告雖曾於99年7月14日,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內,匯款530萬元至其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惟其後該30萬 元究竟有無支付,支付何項目,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30萬元仲介費部分係由原告所繳納之主張,亦不可採信。 ⒋綜上,依本院卷一第395頁被告之取款憑條,被告既已舉證 證明其已繳納第二期款項1,000萬元,則原告主張第二期款 項2,000萬元均係由其繳納,且其另繳納30萬元仲介費之情 ,自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第三期款項,均由其以附表二第三期付款方式所支付,並提出原證5、10、13、14,其分別於新光銀行、臺 中銀行太平分行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5,其於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雖於99年8月27日,向新光銀行以放款轉入方式,貸得1,000萬元,惟其 並非即以此筆借款繳納原證14,於99年8月30日繳納予臺中 銀行之735萬元款項,期間於99年8月27日時,另有由中一瓦斯公司所匯入之305萬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就其 餘第三期之700萬元款項,其中600萬元部分,係由大場興公司於臺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內,於99年8月30日匯入600萬元至原告於原證10之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臺中銀行提供本院之光碟資料,及本院卷二第429頁,被告所列印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此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就其中700萬元 中的600萬元,是當天大場興先匯入原告戶頭內,原告再將 7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另外735萬元部分,其中305萬元就 是當天由中一瓦斯的戶頭內匯到原告的帳戶內,再匯到信託專戶內等語相符,再依被告所提大場興公司歷年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確於9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 15日間,均擔任大場興公司負責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91 -395頁),足證該735萬元及700萬元是否均係由原告所出資,確屬可疑。 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四期款項,依附表一所示,係由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上述分行帳戶之4,500萬元繳納,核與原告所提原證5、10所示,確係原告於99年9月10日從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其臺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太平分行於99年9月13日放款4,000萬元之情形相符,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9,其於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影本,該借款之4,000萬元,係由其於108年2月13日以35,103,188元加以繳納完畢云云,惟查,依原 證18,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件,原告於偵訊時表示:「(那既然這2筆土地已在購地 當時申辦4000萬貸款,為何你們兩姊妹在106年12月間向臺 中商銀田中分行貸款?)因為我們在臺中商銀田中分行關係往來密切,林兆泰有詢問要求可否較低利率及較高借款額度,他們說可以,所以林兆泰請我把這兩筆土地抵押借款轉過去田中分行,原本打算借款4000萬,後來因為田中分行將額度提高到6500萬,所以正式文件上才會寫6500萬,第一筆撥款是3575萬,撥款下來同時借出來又還回去,僅是換單,還給太平分行,因為一年要簽一次,這部分屬於銀行內部作業,銀行直接處理。」等語(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94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筆4000萬元之借貸已於103年2月13日將該筆借款全額清償等語相符,足證依原告於偵訊時所述,顯然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貸款,並非原告所清償完畢,而係以轉貸方式,轉向臺中銀行田中分行貸款無誤。原告雖再提出原證17、19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 第111、113頁),惟查,依各該資料顯示,係原告於108年2月13日由臺中銀行太平分行轉帳支出35,103,188元,於同日由臺中銀行田中分行解款35,103,188元至臺中銀行之帳戶內,此與被告於109年2月6日所提民事答辯㈤狀內,所提被證A至G所示,原告於被證A之戶頭內,於107年7月5日及108年2 月13日,分別償還本金75萬元及3,500萬元之貸款,而該總 數3,575萬元之貸款,則分別係原告先前於被證B至G之1,500萬元、675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及200萬元之 加總金額相符,足證原告於原證17、19之還款資料,確與原告所述向臺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4,000萬元之款項無關甚明 。 ㈥再依被告所提,其依華南銀行108年3月15日及臺中銀行於 108年3月19日所函覆本院所提光碟資料,整理大場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紀錄,所製作之被證3-1、3-7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219頁、第235-243頁)顯示,大場興公司於92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5日,及100年1月27日至107年8月1日止,匯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各高達186,659,953元、97,486,659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該金額並未爭執,僅稱:大場興公司的公司款項與原告所出的錢是沒有關係的,兩個是不同的人格等語,惟查,原告確於9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5日間,均擔任大場 興公司負責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91-395頁),參以大場 興公司確為家族性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對大場興公司確有甚強之控制力無誤,參以依被證3-1之交易明細 所示,如以92年10月16日起,至附表一之第一期款項之99年7月1日前為準,大場興公司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亦高達 182,173,980元,則被告辯稱:原告趁機將上開公司金錢, 轉匯至原告及其家人之帳戶,並以之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等語,核與原證18,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所提詐欺等告訴案件,原告於偵訊時表示:「應該是99年間購買,購買價金8700多萬,是我跟林怡曼共同去購買,林怡曼只有出資500萬, 貸款金額是4000萬,是向臺中商銀太平分行貸款,剩下的都是我跟我先生去借款,還有我們用我們房屋去貸款出來支付,還有一部分中一瓦斯公司現金來支付。」等語(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93、294頁)相符,被告所辯自可採信。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告既未舉證上揭由其所帳戶所支付款項,確與大場興公司或中一公司無關,且就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保管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土地買賣契約書確實原本是在被告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相符,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毫未給付款項,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係由被告所保管,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為8,435萬元及仲介費30萬元均係其所出 資之情,自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不要式借貸契約,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本院自無庸再加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信託財產專戶繳款情形: ┌────┬──────┬─────┬─────────────┐ │期 數 │日 期 │繳納金額 │ 繳 納 方 式 │ ├────┼──────┼─────┼─────────────┤ │第一期 │99年7月1日 │500萬元 │由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票 │ │ │ │ │據號碼為0281404號支票所繳 │ │ │ │ │納。 │ ├────┼──────┼─────┼─────────────┤ │第二期 │99年7月15日 │2,000萬元 │由原告及被告於99年7月15日 │ │ │ │ │,各以其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之│ │ │ │ │036280045288、036280045889│ │ │ │ │號帳戶存入1,000萬元繳納。 │ ├────┼──────┼─────┼─────────────┤ │第三期 │99年8月30日 │1,435萬元 │由原告於99年8月30日,分別 │ │ │ │ │以臺中銀行太平分行上述帳戶│ │ │ │ │存入700萬元,及新光銀行於 │ │ │ │ │同日匯入735萬元繳納。 │ ├────┼──────┼─────┼─────────────┤ │第四期 │99年9月13日 │4,500萬元 │由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臺 │ │ │ │ │中銀行太平分行上述分行帳戶│ │ │ │ │存入4,500萬元繳納。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付款情形: ┌────┬─────────┬────────────────┐ │期 數│金額(新臺幣:元)│ 付 款 方 式 │ ├────┼─────────┼────────────────┤ │第一期 │500萬元 │原告99年6月28日以名下之新光銀行 │ │(定金)│ │帳號0888501164703號,以支票方式 │ │ │ │解款420萬元(原證5第1頁),及由 │ │ │ │原告準備之80萬元現金,共計交付 │ │ │ │500萬元做為定金。 │ ├────┼─────────┼────────────────┤ │第二期 │2,000萬元(另有仲 │原告99年6月30日以配偶林俊智之新 │ │ │介費30萬元) │光銀行帳號0888501110191號,向新 │ │ │ │光銀行借款1,000萬元(原證6),原│ │ │ │告再將前述借款於99年7月5日匯款(│ │ │ │原證7、8)各500萬元,至原告臺中 │ │ │ │銀行太平分行036280045288號帳戶(│ │ │ │原證9、10)及被告臺中銀行太平分 │ │ │ │行036280045889號帳戶(原證11),│ │ │ │再由該2帳戶各自匯款至系爭土地信 │ │ │ │託財產專戶作為買賣價金。 │ │ │ ├────────────────┤ │ │ │原告99年7月14日以名下之新光銀行 │ │ │ │帳號0888501164703號向新光銀行借 │ │ │ │款500萬元(原證5第2頁),於99年7│ │ │ │月14日匯款530萬元(原證5第2頁) │ │ │ │予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原│ │ │ │證10),再由原告轉帳至系爭土地信│ │ │ │託戶作為買賣價金。 │ │ │ ├────────────────┤ │ │ │被告99年7月14日以名下之新光銀行 │ │ │ │帳號向新光銀行借款500萬元,再由 │ │ │ │被告帳戶轉帳500萬元至系爭土地信 │ │ │ │託財產專戶。惟被告前述借款之本金│ │ │ │及利息,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除於99│ │ │ │年7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03628│ │ │ │0045889號帳戶作為支付借款之頭期 │ │ │ │款(原證10)外,原告於100年3月2 │ │ │ │日清償完畢(原證12)(原告另就此│ │ │ │筆貸款繳付483萬9443元之代價全額 │ │ │ │清償),可知此筆借款事實上由原告│ │ │ │負擔及清償。 │ ├────┼─────────┼────────────────┤ │第三期 │1,435萬元 │原告99年7月15日以名下之華南商業 │ │ │ │銀行帳號522200810423號(原證13)│ │ │ │匯款100萬30元(註:30元為手續費 │ │ │ │)予原告之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原證│ │ │ │10),再由原告轉帳至系爭土地信託│ │ │ │財產專戶。 │ │ │ ├────────────────┤ │ │ │原告99年8月27日以名下之新光銀行 │ │ │ │帳號0888501164703號向新光銀行借 │ │ │ │款1,000萬元(原證5第2頁),於99 │ │ │ │年8月30日匯款735萬90元(註:90元│ │ │ │為手續費)(原證5第3頁)予系爭土│ │ │ │地信託財產專戶。 │ │ │ ├────────────────┤ │ │ │原告99年8月30日向朋友籌措600萬元│ │ │ │之款項匯入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 │ │ │分行(原證10),再由原告轉帳至系│ │ │ │爭土地信託財產專戶。 │ ├────┼─────────┼────────────────┤ │第四期 │4,500萬元 │原告99年9月10日以名下之新光銀行 │ │ │ │帳號0888501164703號匯款500萬60元│ │ │ │(註:60元為手續費)(原證5第3頁│ │ │ │)予系爭土地之系爭財產專戶。 │ │ │ ├────────────────┤ │ │ │其餘4,000萬元由臺中銀行太平分行 │ │ │ │核發貸款,由原告於原證19,於108 │ │ │ │年2月13日以35,103,188元做一次性 │ │ │ │清償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