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
- 原告
- 范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 被告
-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萬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9萬6000元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389萬1200元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389萬1200元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提存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用,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日、104年6月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409萬6000元、389萬1200元、389萬1200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