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楊欽銘 被 告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8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鐘晨僑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104 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被告、鐘晨僑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被告及鐘晨僑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 cullis Group ),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月16日設立名為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分1,500萬股,股東共8名,被告7,175,000股、出資額7,175萬元;鐘晨僑7,175,000股、出資額7,175萬元;廖白梅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萬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游麗琴8萬股、出資額80萬元。被告、鐘晨僑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廖白梅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被告及鐘晨僑整理個人財務資料,已知悉被告、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億5,000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 元、稅後淨利1,329,911元、每股盈餘約1.33 元。被告、鐘晨僑竟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年1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被告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 人參與之盛況後,遂與鐘晨僑、廖白梅、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鐘晨僑、廖白梅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被告、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灣大道2段360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 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被告同時利用其擔任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月至2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陳炯安醫師、汪敬超醫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被告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被告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 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對外以其化名自稱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隨即接續於同年7 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 年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被告與鐘晨僑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營更陷入窘境,被告甚於106 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不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0 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 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 年我會多賣股權500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之訊息給鐘晨僑並轉發於廖白梅,鐘晨僑與廖白梅因而更加確認被告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穿,被告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鐘晨僑一同現身公司,並由廖白梅及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被告復接續於106年2月4 日在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及CAMRY轎車各1 部);再接續於同年8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106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友、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 人左右,被告、鐘晨僑利用此等公開場合,隱匿其等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被告、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被告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為183,585,000元、稅前淨利為50,570,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3,360 元、以股本為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 元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被告、鐘晨僑、廖白梅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被告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司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9,911元、以股本1,000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本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年8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被告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蕭逸姍、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投資人向被告、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股款則匯入其等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76020022205號、帳號076010110501號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係以現金付款),總計投資款計達106,603,000元。 ㈡原告於106年2月1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購買3萬6000 股,於翌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同年4 月1日簽立經銷商合約書成為鉬元素油品經銷商。直到107年2月22日訂貨時,始知電話全轉入語音信箱,公司、住家及 發貨中心均人去樓空,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人願全額賠償原告投資之損失56萬元,同意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傳票、刑事詐欺告訴狀、匯款單及股權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論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1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取原告投資款56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