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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李悌愷

  • 原告
    藍國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藍國安(兼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藍以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藍詩涵(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藍宇喬(李玉鈴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時櫻 詳卷 鄭薇妤 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銘健 人 被 告 林秉峰 江建璋 陳鵬宇 白字豪 廖宸緯 楊志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潘識博(原名潘尚瑋)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林秉峰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該案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均在該偵查案卷中。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稱:本件可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號偵結 後,再調閱審理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416頁)。另經本院查詢被告林秉峰前案 紀錄,被告林秉峰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現仍偵查中乙節,亦有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本 件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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