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勞小字第130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林佩霖
- 被告
- 帟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簡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勞小字第130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被告積欠其109 年2 月份工資30,000元、109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工資24,000元,及資遣費4,667 元,共計58,667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入帳資料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