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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告
采依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詰
被告
戴彣宇
法定代理人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違約而未工作達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久任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372元等語。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0條,固有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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