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8號
- 原告
- 蘇鵬仁
- 被告
- 明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解散登記,依法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經股東同意選任廖宏進為清算人,有明皇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598 號卷第21至39頁),本件自應列清算人廖宏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兩造約定聘期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於聘任期間應於每月5 日以現金匯款繳付原告當月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詎被告竟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並於同年6 月30日以公司不再經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迄仍尚積欠原告薪資24萬元及資遣費1 萬元,共計2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經營管理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 年2 月底,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建華介紹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原告當時告知其係無償前來被告公司協助「水護專家」專案之推廣行銷,並非正式員工。又該「水護專家」專案一開始推廣並不順利,原告表示其與1111人力銀行(下稱人力銀行)有認識,要求被告與其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由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人力銀行請求成立協助平台推廣該專案。其後原告回覆稱人力銀行願意幫忙,並提供107 年4 、5 月之支援管銷費用20萬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向人力銀行諉稱被告並非負責人,僅係背後金主,並要求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人力銀行作為擔保,被告均依原告要求辦理。另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0萬8000元之支票給原告,以作為其該段期間之薪資,但被告當初即向原告言明,倘「水護專家」專案成功才會給原告薪資,如專案不成功,該10萬8000元之支票即不會兌現。再原告要求被告簽立房屋轉租賃契約、汽車轉買賣契約與原告,並將公司鑰匙交給原告,以證明其有權利管理被告公司,但事後證明人力銀行並未提供20萬元之支援管銷費用,完全係原告之空談。107 年4 月底,原告又要求將被告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原告,以便其支付薪資,嗣107 年5 月間被告公司無法負荷管銷,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去借高利貸,但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驚覺有問題,要求原告將公司資料整理給伊,並告知人力銀行伊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107 年7 月1 日被告即要求原告歸還資料,並告知公司結束營業。再因原告與楊建華佔據被告公司,拒絕交還公司遙控器,且原告向被告索賠360 多萬元,又有一位自稱受原告委託處理債務之張先生前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要求給付原告35萬元及將公司轉讓予原告,渠等所作所為讓被告合理懷疑係有計畫性行為。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經理人契約之真意,系爭聘任合約書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且縱使系爭聘任合約書為有效,兩造間亦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7 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延請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職,聘期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被告於聘任期間應於每月5 日以現金匯款繳付原告當月薪資費用6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給付原告每月6 萬元之薪資費用,其自得依據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以不再經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期間之薪資費用,共計24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以及其未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給付原告薪資費用乙節固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聘任合約書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107 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延請原告擔任其公司之總經理乙職,被告於合約期間應於每月5 日以現金匯款繳付原告當月薪資費用6 萬元整,並同意依據每月總營業額提撥相對金額作為原告業務推展獎金,而原告受聘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依據被告需求提供管理系統建置、行銷系統建置、公關系統建置等服務,原告並承諾於授權委託經營期限內,協助被告水護專家相關業務拓展,並就該專案計畫短、中、長期發展、行銷計劃、組織建置、媒體策略等相關議題提供書面企劃、經營資訊並實際操作等事務,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 、2 、3、4 條分別記載明確。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係為取得人力銀行協助推廣被告公司水護專家專案並提供支援管銷費用20萬元,系爭聘任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為系爭聘任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第80號卷第65至76頁),主張原告有提及人力銀行對於被告公司管銷費用支援乙事云云。然依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2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提及「加上你說的1111願意支援六月份的管銷」、「五月分我生出來以後,後面的無力了,那個時候說可以從1111那裡先挪資金」等語,縱足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確有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水護專家」專案爭取人力銀行之推廣協助及管銷費用支援乙節,但亦難僅憑此即為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判斷。參諸被告自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公司事務由原告全權決定、辦理,公司資料並由原告持有,及原告至被告公司協助推廣「水護專家」專案之行銷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卷第80號第44頁),佐以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之對話內容中,原告提及被告積欠其薪水,而被告亦回應表示薪水會給原告,但其他的不會給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卷第149 至105 頁),足認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確有實際全權負責被告公司全部事務之行為,且兩造就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應有薪資之約定,否則,兩造實無為前揭對話內容之可能。再經核對系爭聘任合約書約定內容,與前揭原告全權負責被告公司事務暨應給付薪資等節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應有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聘任合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故被告抗辯系爭聘任合約書係虛偽簽訂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給付原告每月薪資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卷第124 頁),則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總計4 個月之薪資2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以公司不再經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其資遣費1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縱使系爭聘任合約書為有效,兩造間亦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529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約定月薪為6 萬元,被告另應依每月總營業額提撥相對金額作為原告業務推展獎金,此有系爭聘任合約書附卷足憑;又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事務係由原告全權決定、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佐以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要求由其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但是被告一直插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陳稱其沒有無故插手,只是請求原告將公司資料影印一份給被告,並請原告履行一開始說要依人力銀行合作的方案並且拿到所謂的1111人力銀行對被告公司的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有事務之處理均具有相當權限,非僅單純服勞務而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應不具勞工人格從屬性,已難認屬僱傭關係。況兩造對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兩造係屬委任關係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4 頁),故被告抗辯兩造非屬僱傭關係,而為委任契約關係,即堪憑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而非屬於僱傭關係,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元,即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間既非屬僱傭關係,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