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
- 原告
- 林尚昱
- 被告
-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8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800元,業務獎金另計,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8年10月起將原告之每月薪資52,800元調降為47,000元,且積欠原告108年度之業務獎金元,原告離職後,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合計170,379元:
⒈依被告業務獎金制度,業務人員當月業績達成1,000,000元以上之目標,業務獎金為1%。又原告108年度接獲客戶訂單數額達8,448,062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84,480元。
⒉短少薪資: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月之薪資,遭被告任意調降部分共計11,600元【計算式:(52800-47000)×2=11600】。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之特別休假剩餘時數為47小時,以原告薪資52,8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費用為10,340元,被告僅於109年1月7日匯款8,641元,尚有1,699元未給付。
⒋資遣費: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52,80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379元(84,480+11,600+1,699+72,600=170,379)。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79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3月1日受僱被告時,兩造有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關給付獎金事項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系爭契約未規定者,則依被告之工作規則或公司規章辦理。又被告發放之業務獎金,非屬經常性給予工資,原告提出業務獎金之計算,未有兩造以書面約定之依據。
㈡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期間,有後述之行為:108年度下半年未替被告取得訂單;發給生產部製令全數未銷售完畢,導致被告庫存達上千萬元;經常性遲到;拒絕主管指派之出差行程。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及公司政策,於108年10月初予原告進行溝通後,調整業務部獎金制度及薪資結構,並將原告薪資由52,800元調整為底薪47,000元加上業務獎金,原告未表示異議,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發布業務獎金制度。又因原告於108年10月、11月均未取得訂單,當月薪資即為底薪47,00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原告係自願離職而於1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而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41元。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兩造簽立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52,800元,兩造並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被告自108年10月起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7,000元。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8,641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少薪資11,6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係雇主基於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固有其必要性,惟為免雇主流於恣意,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雇主得予以解僱之懲戒處分,至於違反情節較輕微者,雇主得依工作規則,對勞工施以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處分,然其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之。再者,雇主對勞工之懲戒處分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種類及方式自應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其中尤以調職、減薪之懲戒處分因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更應符合上述原則,始屬適法。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8年度下半年未替被告取得訂單;發給生產部製令全數未銷售完畢,導致被告庫存達上千萬元;經常性遲到;拒絕主管指派之出差行程等情,被告因此108年10月初予原告進行溝通後,調整業務部獎金制度及薪資結構,並將原告薪資由52,800元調整為底薪47,000元加上業務獎金,原告未表示異議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機台相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41頁頁),顯無從認定導致被告機台庫存之確切原因為何,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寶成108年訂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間有陸續接獲客戶之訂單,且依卷附原告之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原告固有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上班時間上午8時30分準時到場而多次遲到之情形,然參諸原告各次遲到時間大多介於數分鐘至十餘分鐘,情節尚輕,於此情形,被告未先以警告等較輕之處分,而逕以對原告生計影響較大之減薪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減薪處分,自屬無效。再者,參諸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之離職申請書載明:公司未依照約定發放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顯見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該減薪之勞動條件變更。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仍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即各為每月52,800元、52,800元(即合計105,600 元),堪以認定。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揭薪資105,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中之94,000元(47,000×2=94,000),被告尚應給付其短少薪資11,600元(105,600-94,000=11,6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72,6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0月、11月份工資差額各為5,800元、5,80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之離職申請書載明:公司未依照約定發放薪資等語,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3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亦堪認定。
⒉又依原告之月薪52,800元,並自106年3月1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 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26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2,6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72,6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99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知原告迄至108年10月止之108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時數為47.5小時;又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52,800元,有如前述,換算時薪為220元(52,800÷30÷8=22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7小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340元(47×220=10,340),扣除被告已給付其中之8,641元,被告尚應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99元(10,340-8,641=1,6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業務獎金84,48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寶成108年訂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接獲客戶訂單之業績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而綜參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應如何核給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有關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等事項,本契約未規定者,悉依甲方(即指被告)頒佈之工作規則或公司規章辦理之。」並佐以卷附被告之業務獎金制度二件(含被告所述初稿及定稿之業務獎金制度;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所述業務獎金制度),堪認該業務獎金制度,核屬被告有關獎金核給事項之規章,且該業務獎金制度之生效日期為108年10月10日。於此情形,原告以嗣於108年10月10日始生效之前開業務獎金制度內容,作為被告應核給其先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期間接獲客戶訂單業務獎金之適用依據,據此計算進而主張應給付其業務獎金84,480元,尚難憑採,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參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張永明核准批示內容(見本院卷第93、99至105頁),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另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9,946元之意思合致,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數額得超過29,9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務獎金29,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45元(11,600+72,600+1,699+29,946=115,8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