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尚昱間因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8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