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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告
許逢逸
被告
台邑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育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50元(含違法扣薪5,000元、薪資差額20,900元、資遣費 39,846元與延長工時工資11,1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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