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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 原告
    高恩里
  • 被告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高恩里 被   告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14元(含資遣費26,414元、預告工資40,000元及房租租金補貼1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4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 3,333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支付返國(義大利)機票一張」,然因原告未能於起訴狀載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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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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