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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告
高恩里
被告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據原告109年4月9 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支付返國(義大利)機票一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14元(含資遣費26,414元、預告工資40,000元、房租租金補貼10,000元及機票 3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4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220元-667元+3,000元= 3,55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3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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