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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聲請人
徐高利
相對人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藹齡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08年12月6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04,14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248,700元(計算式:104,145元×12個月×5年=6,248,700元);聲明第三項為自108年12月6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126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547,560元(計算式:9,126元×12個月×5年=547,56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6,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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