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7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被告
- 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集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5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109年6月12日民事更正聲請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準備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被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