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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告
商豐智
被告
晉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3,619元(含積欠工資48,774元、預告工資51,130元、特休未休工資26,133元、資遣費52,477元、年終獎金360,000元、工程獎金800,000元與被告應提繳34,48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8,917元(計算式:13,375元×2/3=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58元(計算式:13,375元-8,917元=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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