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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世民

  • 當事人
    張家禎佶羱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1號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佶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84元(含109年1月至2月19日薪資56,684元、特休未休折算之薪資6,600元與108年年終獎金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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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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