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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3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3號

原告
張巧昀
被告
匯富國際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蕭建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291元(含加班費20,160元、預告工資8,334元、資遣費6,597元、失業補助損失90,000、失業補助補償75,000、勞健保損失27,700、返還分擔款1,500與油錢補償3,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x 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73元(計算式:2,540元一667元= 1,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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