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77號
- 原告
- DONG VAN QUYNH9(同文瓊)
- 原告
-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 原告
-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 原告
- PHAN VAN BINH(潘文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4,86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3,800元,合計請求158,667元。
㈡原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部分:資遣費 31,73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合計請求47,601元。
㈢原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部分:資遣費 19,83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933元,合計請求27,767元。
㈣原告PHAN VAN BINH(潘文平)部分:資遣費 43,63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合計請求59,50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3,5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 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 2,133元=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