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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世民
  •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 原告
    DONG VAN QUYNH9NGUYEN THIEN TUANNONG DOANH TRANPHAN VAN BINH
  • 被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77號原   告 DONG VAN QUYNH9(同文瓊) 原   告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原   告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原   告 PHAN VAN BINH(潘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DONG VAN QUYNH(同文瓊)部分: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4,86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3,800元,合計請求 158,667元。 ㈡原告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部分:資遣費 31,73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合計請求47,601元。 ㈢原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部分:資遣費 19,83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933元,合計請求27,767元。 ㈣原告PHAN VAN BINH(潘文平)部分:資遣費 43,63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合計請求59,50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3,5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 3=2,1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 2,133元=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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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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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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