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87號
- 原告
- 廖瑀甄
- 原告
- 吳翠芳
- 原告
- 陳心彥
- 原告
- 張金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邵威律師
- 被告
- 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廖瑀甄部分: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68,920元、資遣費20,82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93元,合計請求190,538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吳翠芳部分:工資差額186,633元、資遣費25,916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553元,合計請求218,102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陳心彥部分:工資差額210,623元、資遣費43,005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合計請求261,78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張金琨部分:工資差額256,623元、資遣費38,041元與特休未休工資6,347元,合計請求301,01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71,4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20元(計算式:10,680元×2/ 3=7,120元)。另原告等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60元(計算式:10,680元-7,120元+3,000元×4=1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