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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世民何世全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被告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施行後,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58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份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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