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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黃生耀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告
印度商塔塔顧問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凱薩Karthigeyan Sethumadhavan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5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1,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3日至109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實際工作至109年1月16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派遣至訴外人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擔任IMS/Analyst,主要負責ieSPC案工作,約定薪資如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一般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30分至下午6點30分(含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及1小時休息時間),惟自108年1月起,康寧公司要求原告1人負責6個廠區ieSPC系統的所有工作及On Call工作,致原告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夜間、凌晨也須與康寧公司國外同事討論工作事宜,以及On Call待命工作,隨時處理康寧公司廠區外國同事聯繫與系統自動通知之資訊問題。該等待命及處理工作時間均為原告工作時間,故原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止於工作日每日加班14小時,於每月例假日及休息日均每日加班24小時,惟被告迄未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共積欠原告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292萬8543元、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41萬9537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39萬427元,共計573萬8507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於夜間、凌晨加班;ieSPC系統錯誤訊息會透過機台電腦自動發送至維護人員手機,原告可於接收系統訊息隔日上班時間處理,並無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告稱每天均工作24小時與事實不符。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第9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約定,原告加班前應先向主管申請,惟原告未曾告知康寧公司及被告有超時工作情形及申請加班,突於離職後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1月每天24小時工作,使被告難以查核確認原告有無加班必要及加班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

㈠原告於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預告資遣,並給付薪資至109年2月18日,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派遣至康寧公司擔任IMS/Analyst,主要負責ieSPC案工作。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約定薪資如下:

⒈105年5月3日至106年4月30日:底薪8萬元、伙食津貼1,800元、生活津貼1萬元。

⒉106年5月至107年3月:底薪8萬2,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生活津貼1萬元。

⒊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底薪8萬4,270元、伙食津貼2,400元、生活津貼1萬元。

⒋108年4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底薪8萬6,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生活津貼1萬元。

㈣108年1月至109年1月,原告未曾向被告書面申請加班。

㈤被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出勤記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遭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裁罰。

㈥康寧公司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法令標準發給),遭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裁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有無延長工作之情事?如有,其延長工作時間為何?原告請求下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無理由?⒈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292萬8,543元⒉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41萬9,537元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39萬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On Call時間屬候傳時間,不得請求候傳時間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而依據民法269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者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以及民法第484條規定意旨,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因此,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在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基於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要派單位得對於派遣勞工享有獨立、原始的勞務請求權,且在此請求權範圍內行使雇主指揮監督之權限。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 夜。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易言之,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可被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屬工作時間。是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須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每日均24小時On Call,故請求如聲明所示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其確有於上開期間每日On Call,且該等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而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經被告派遣於康寧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康寧公司既已取得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則認定前述原告是否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乙節,應以原告是否於康寧公司指揮監督下為斷,至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則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⒋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離職前約1年時間,僅其1人負責維護ieSPC系統乙節,固據原告經被告派遣於康寧公司期間之主管即證人江致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惟證人江致緯亦證稱:原告負責這個系統是在下班時間( 下午6點到翌日上午9點間) ,如果有緊急事件發生需要原告馬上處理,如果是非緊急事件只要5天內處理好就可以。制度上是如果前天有被CALL到要解決問題,隔天可以申請補休,晚點進公司,記憶中原告在任職期間有跟伊提到1、2次補休。一般來講影響出貨或生產,整個機器當掉就是緊急事件。如果發生後會影響出貨的或生產的緊急事件,使用單位會線上填一個表單或是向公司其他同仁反應後,由公司其他同仁填這個表單,系統就會發送簡訊到原告手機。這個簡訊有分級,但伊不知道原告收到是哪個簡訊。如果有緊急事件發生需要原告馬上處理,週一到週日均由原告1人負責,但實際狀況發生並不多。如果原告於下班時間處理緊急事件,不需要向伊報告,因為大部分狀況都是主機重開就可以解決,至於比較複雜狀況並沒有聽到原告提起。現在是3個人負責ieSPC和另一個系統,如果有緊急狀況需要馬上處理,一年只有2、3個事件,並沒有排定每天由誰來處理緊急狀況,每個人手機都會收到簡訊,因為發生頻率實在是太低了。ieSPC系統透過公司電腦連上VPN 以後就可以遠端連線處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1頁)。

⒌依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離職前約1年期間,固為1人每日On Call維護ieSPC系統,惟其毋庸於康寧公司待命,緊急狀況發生時遠端連線處理即可;且縱系統會發送訊息至原告手機,亦有區分緊急或不緊急,非緊急事件毋庸即時處理,需即時處理之緊急事件一年僅會發生約2、3次;原告處理該等事件亦不須向主管報告,足見原告於On Call期間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可自由支配其時間及行動,且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候傳時間,除有發生康寧公司要求須即時處理之緊急狀況而提供勞務外,難認屬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被告於其On Call期間給付工資。

⒍原告固提出其自製工作紀錄、系統簡訊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主張康寧公司要求無論該等簡訊顯示緊急或不緊急,均須馬上處理等語。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非工作時間收受系統簡訊及收發電子郵件,無法辨識是否為須即時處理之緊急事件;依前開證人江致緯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江致緯並未要求原告就所有系統簡訊所示問題均須即時處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資料均為康寧公司要求其於收到系統簡訊時須一律即時處理乙節,尚難僅憑原告於該等時間收到系統簡訊或處理系統問題,即認此屬康寧公司要求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必要勞務,而允許其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㈡除前述On Call候傳時間外,原告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得請求如附表E欄所示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⒉康寧公司已取得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業如前述,故有關於「雇主」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於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為其提供勞務乙節,亦應以要派單位即康寧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斷。如康寧公司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於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被告即應依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此不因被告是否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⒊依原告於康寧公司廠區門禁系統之進出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於其工作地點停留超過9小時(含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及1小時休息時間,見本院卷第355至429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中旬,曾與其於康寧公司之直屬主管即證人江致緯討論工作狀況,內容略為:「(錄音時間13:46~15:43)江致緯:ieSPC 原本是兩個在處理,我一直欠1個人…;(錄音時間13:46~15:43)江致緯:晚上12點來跟user開到凌晨4點,non-shift沒有計程車,5點回去,6點洗個澡,一天工作差不多16 個小時,什麼勞基法根本是狗屁,一個禮拜工作正常上班時間大概100個小時以上。原告:就跟我現在差不多阿」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283頁證物袋)。參以康寧公司現在確改由3人共同負責ieSPC及另1系統之維護工作,業經江致緯到庭證述如前,足見原告1人負責ieSPC系統維護工作期間,確有工作負擔過重,進而延長其工作時間之情,並已告知其直屬主管江致緯;且江致緯曾收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處理ieSPC系統問題之EMAIL乙節,復據其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頁),益證康寧公司明知原告長期於其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與康寧公司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該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⒋被告固辯稱其採加班申請制,並未禁止員工申請加班,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申請加班,應無加班事實及必要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及派駐康寧公司員工申請加班費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35至237頁、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37號卷第105頁,下稱移調卷)。惟該加班費申請紀錄為訴外人朱哲安於109年1月申請7日國定假日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15頁),顯為非常態性之偶然加班事實;除此之外,全無其他被告派駐於康寧公司之員工曾於平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則被告派駐於康寧公司之員工是否確無常態延長工時,且均可如實申請加班費,已屬有疑。尤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處所為康寧公司,須受康寧公司指揮監督,康寧公司則為被告從事勞務派遣事業之客戶,原告囿於此三方關係,為求能繼續於康寧公司提供勞務,避免害及被告與康寧公司之合作關係,更難期身為派遣員工之原告能如實向被告反應延長工時情形。本院既認定康寧公司明知原告長期於其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如前,被告即不得僅以其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未經原告申報加班,即免除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故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其加班以0.5小時為最小申請單位,此有被告工作規則1份在卷可稽(見移調卷第106頁)。審酌一般勞工難期於出勤滿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準時退勤下班,勞工門禁紀錄所載出退勤時間扣除後僅略大於正常工作時間者,所在多有,難認勞雇雙方有協議延長工作時間之真意,爰依上開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依前揭原告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之門禁紀錄所載出退勤時間,平日扣除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1小時休息時間後,餘數大於0.5小時者始計入加班時數。則108年4月29日至109年1月16日間,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日期及時數即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合計其時數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36條規定計算該段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

⒍至於原告請求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僅能提出原告如移調卷第75至82頁之出勤紀錄,惟該出勤記錄日期多所缺漏,且每日均記載出勤時數8小時,未如實記載至分鐘為止,更與前揭門禁紀錄所示原告實際出勤情形不符,難認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3條第5、6項規定應備置之出勤紀錄。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原告出勤紀錄,自應由被告負擔因不備置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情況認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爰斟酌上開263日門禁紀錄所示原告延長工作之時數,依日數比例估算其餘無門禁紀錄日期原告之延長工作時數,再按原告各該時期之時薪,計算其應得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C、D欄所示。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即如附表E欄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應於每月發薪日發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86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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