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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世民鄭舜元莊毓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黃子清 (於上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
被上訴人
大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判決正本送達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本應開始計算,但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前死亡,依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停止終竣時起更始進行。惟死亡之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該代理人又得為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自無期間更始進行之問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不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在本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舒凱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233頁),其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即於同年10月1日屆滿。本件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死亡(見卷第25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其在本院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即於109年10月1日屆滿。又雖有人以「黃子清」印文,押「109年9月28日」制作之民事上訴狀,並於「109年9月28日」呈送本院,惟原告早於同年9月25日死亡,依前引說明,該上訴行為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者所為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黃子清之繼承人黃英傑、林秀珍(委任魏其村律師)於110年1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黃子清固於109年9月25日身故,惟早於同年月11日經由其兄黃英傑之介紹,委任王庭鴻律師撰擬上訴聲明,而王庭鴻律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檔案傳送予黃子清確認,並於同年月28日以黃子清名義上訴等語。但縱認該上訴狀係黃子清本人生前所授意制作,其既係在黃子清死亡後才以黃子清名義向本院提出,仍屬無當事人能力所為訴訟行為而不生效力,並不因黃子清生前是否同意而異其效果。

五、承上,本件原判決上訴人黃子清全部敗訴(即僅黃子清有權上訴),於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原判決因此確定,前揭「黃子清」於109年9月28日之上訴行為即不生效力,本無上訴存在,惟其既有上訴之外觀,仍應以裁定除去之,爰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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