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
- 債權人
- 許可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美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吳美慧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鴻裕企業有限公司不相符,而吳美慧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附表發票人為吳美慧是否有誤?㈢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各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