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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原告
    許可蓁聲請對債務人吳美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73號債 權 人 許可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美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吳美慧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 鴻裕企業有限公司不相符,而吳美慧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附表發票人為吳美慧是否有誤?㈢確認本件是否 請求利息?如是,請陳報利息起迄日及利率各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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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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