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8號
- 債權人
-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山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唐榮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胡修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俊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請補正債權人公司對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合法法定代理人(即債權人公司之監察人或債權人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合法之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