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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徐秀英

  • 當事人
    董淑燕鄉村建設有限公司吳坤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714號債 權 人 董淑燕 債 務 人 鄉村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秀英 債 務 人 吳坤富 一、㈠債務人鄉村建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鄉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既蓋用鄉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鄉村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徐秀英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由徐秀英以鄉村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徐秀英為鄉村公司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非與鄉村公司共同發票,徐秀英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依聲請狀所載,債權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債權人嗣後雖陳稱債務人吳坤富係向其購買廚具一套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依據等情,惟債權人並未變更請求聲明,且系爭支票上並無債務人吳坤富之簽章,吳坤富亦不負本件票據責任。是以,債權人逾第一㈠點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鄉村建設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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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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