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14號
- 聲請人
- 陳威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晴洋行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僅有董事一人,該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860號研究意見、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18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蔡順發、吳景柔等三名股東,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範意旨,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適法法定代理人身份,聲請人僅陳稱指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為蔡順發等情,仍未表明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身份,依上意旨,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