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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3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31號

聲請人
合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源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HV0831158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凱優特有限公司,惟依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掛號寄出至桃園平鎮區復旦路四段131巷68號,即受款人公司所在地,並於同年7月10日由凱優特有限公司會計通知票據遺失等語,足見系爭支票已由受款人公司收受後遺失,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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