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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82號

聲請人
具志成即明光企業社
代理人
具李甯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M6698627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明光企業社」,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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