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莉淳即張蘭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張莉淳即張蘭芬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送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5月13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 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月薪為23,633元,無三節獎金,有年終獎金15,000元,此有業務津貼表、本院11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85年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及安聯人壽 保單解約金140,575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筆,各為45,690元(預估解約金1,515.43美元,以109年6月4日裁定 開始更生之日之臺幣對美元現今賣出匯率30.15計算)、2,032元、2,032元、41,487元、52,059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5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8歲、 14歲),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1,850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50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 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支出扶養費每 人每月4,500元,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 財產、收入,無領取社福補助或津貼,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分擔4,5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283,875元(計算式:140,575+45,69 0+2,032+2,032+41,487+52,059=283,875),加計更生方 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55,576元(計算式:23,633×72+15,000×0.6×6=1,755,576),扣除必要6年間必 要支出1,375,200元(計算式:12,850×72+9,000×28+4,50 0×44=1,375,200),剩餘380,376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 0分之9即342,33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8 期每期清償5,548元,第29期至第72期,因次女已成年, 無須再支出扶養費,每期清償9,598元,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6成即9,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31,656 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407,871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 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約524,400元(計算式:12,850×24=308,400,9,000×24=216,000,308,400+216,000=524, 4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283,875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631,6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 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債務人應思考投入新職或兼職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㈣債務人應以年終獎金之9成列入更生方案;㈤債務人應斟 酌扶養費及家庭支出分擔比例云云。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 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正值壯年,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兼職或轉職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尚難可採。(四)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年終獎金取6成後增加 清償債權人,核屬適切。 (五)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扶養費數額。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並與其配偶依經濟能力,由債務人分擔每一未成年子女各4,500元。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就學情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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