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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 原告
    陳豐村即陳豐杰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陳豐村即陳豐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楊慶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年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5,500元,此有員工薪資證明、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函及本院11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以國泰人壽保單質借之現金553,000元,102年出廠之機車,殘值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尚需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3人)、外籍配偶、2名未成年女兒(106年次、108年次),每月各1,000元、11,000元、3,000元、2,000元,查受 扶養者名下均無財產,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2,802元、育兒津貼3,000元外,母親、配偶均無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低於法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於法有據。 (三)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61,000元,加計更生 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625,000元(計算式:36000×72+5500×6=0000000)後,合計為3,186,000元,扣 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2,485,152元(計算式:34516×72=0 000000),剩餘700,84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30,764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20,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1,236元(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依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 約836,496元【計算式:34854×24=836496】、前2年之扶養費約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計算約397,260元【計算式:106年12月12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20/31=10130,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16576×11+16576×11/31=1 88218,10130+198912+188218=397260】,故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31,236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61,000元,堪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 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主張還款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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