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佩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佩興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送達債權人,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另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是以,本件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93.7%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依前開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故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