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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聲請人
呂家嫻即呂佳蓉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家嫻即呂佳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九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8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轉帳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須扶養父母,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1,016元,有本院109年9月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8,800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552,000元,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約523,200元,兩項相減後餘額為28,800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4,79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8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需負擔扶養費3,500元,債務人之父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點2倍為17,516元,而本件債務人之父母親名下均各僅有1部已無殘值之自小客車,且均無所得資料,亦未領任何補助,此有債務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所申報每月父母扶養費約為3,500元,尚未逾越上開規定,爰認債務人所列扶養費,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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