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姿艶即蔡靖恩即蔡姿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姿艶即蔡靖恩即蔡姿艶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並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以「由本院委 託變賣後,將變賣後實際所得之金額,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表所示,本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 財產之處分方法,並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 ,惟債權人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經本院現場徵詢債務人意見,債務人以開始清算時資產表編號1 、2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677元,由債務人提出677元代 變價為處分方法,另資產表編號3之證券由本院委託變賣, 以實際所得之金額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