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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
    蔡姿艶即蔡靖恩即蔡姿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姿艶即蔡靖恩即蔡姿艶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並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以「由本院委 託變賣後,將變賣後實際所得之金額,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表所示,本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 財產之處分方法,並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 ,惟債權人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經本院現場徵詢債務人意見,債務人以開始清算時資產表編號1 、2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677元,由債務人提出677元代 變價為處分方法,另資產表編號3之證券由本院委託變賣, 以實際所得之金額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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