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
- 聲請人
- 羽澤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威勝
- 相對人
-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103775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1037752),內載新臺幣885,000元,到期日109年4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代理,形式上須代理人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始得有效成立。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凡外觀上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即可謂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本票所載,陳明乾旁有「代」之字樣,形式上已足以表明代理之旨,自無以認定相對人陳明乾同為發票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乾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