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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 原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聲 請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昆達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昆達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CH6054491),內載金 額為新臺幣4,8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號CH6054491記載受款人為勝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惟本票背面無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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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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