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013號
- 聲請人
- 進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昭佑
- 相對人
-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茂忠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6010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860108),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甚明。查系爭本票無記載約定利率,依前開說明,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