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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傳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相 對 人
朱蕙蘭
相 對 人
王柚婕即夏瑪廚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05037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050374),內載新臺幣38,559元,到期日108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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