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58號
- 聲請人
- 張芷榆
張勝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張芷榆、張勝岳為被繼承人張源泉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源泉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張芷榆、張勝岳為被繼承人張源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張源泉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張敦淯及張鈞富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即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