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
- 聲 請 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相 對 人
-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598元,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45,649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17,765,074元,經
卷第135頁反面),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背面、145頁)。又相對人公司董事於第一審裁判前死亡,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30,000元,已由聲請人墊付,此選任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一審裁判費用計算。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376元(計算式:45649+122727+30000=19837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