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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美真
相對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相對人
張富康
相對人
張蓉蓉
相對人
李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券代號:A9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9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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